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乙○○之子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子(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惟因個性不合,已長期分居未再有性行為,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原告離婚後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之子,兩造離婚前即長期分居,被告乙○○之子顯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子女,而係原告與現在之配偶即訴外人 張國鏗 所生。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子假想之父親張國鏗自行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進行親子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定:「不能排除張國鏗與乙○○所生之子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七一五七九‧二一八七三,亦即「張國鏗是乙○○之子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人偶然具有乙○○之子之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與大約為:七一五七九‧二一八七三倍,亦即張國鏗與乙○○之子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九九‧0000000%,因此張國鏗是乙○○之子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由此足證被告乙○○之子與被告甲○○間應無親子關係,則被告乙○○之子係原告自張國鏗受胎所生,而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之子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之子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就被告乙○○之子,並未為申報告乙○○之子,嗣取姓名後申報
六、原告於本件訴訟雖為勝訴之當事人,惟事情肇因為原告所起,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