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四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貳台、「滿貫大亨」、「新象王」、「@碼」、「縱橫四海」、「網豹」各壹台(含IC板共柒塊)及代幣貳仟壹佰枚、日報表壹張、電腦機台帳冊、留言本各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A碼電腦機台」、「A碼電腦機妹」均更正為「@碼電腦機台」;「網豹電台」更正為「網豹電腦機台」;並補充「代幣二千一百枚、日報表一張、電腦機台帳冊、留言本各一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甲○○與另案被告 黃勝忠 (另案審理中)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非不良,且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僅擺設電子遊戲機七台,數量非多,而營業時間僅三日,危害程度非重,復參以被告僅係受僱於人,於本件犯行非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二台、「滿貫大亨」、「新象王」、「@碼」、「縱橫四海」、「網豹」各一台(含IC板共七塊)及代幣二千一百枚、日報表一張、電腦機台帳冊、留言本各一本,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共犯本件犯行之黃勝忠所有,業據黃勝忠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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