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8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躍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躍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視為執行完畢。」,補充為「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113年12月21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21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躍壬於本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並當庭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包括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為累犯之記載,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加重竊盜、販賣毒品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菜市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000至18,000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黃俊富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財物數量1IPHONE手機3支【價值約3萬元】2行動電源3C周邊商品數個【價值約7、8千元】3後背包等日常生活用品【價值約5、6千元】4小家電烤盤2組【價值約3千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90號被告陳躍壬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8月、10月、7月、1年、1年、1年、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撤銷改判2年6月、10月、7月、1年、1年、1年、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陳耀壬 不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5號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2時許,尾隨住戶侵入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雙喜居社區」之頂樓,並透過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該處之公共廁所,徒手竊取黃俊富放置該處之手機3支、烤盤2組、行動電源等3C周邊產品數個、後背包等生活用品等物(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將物品搬至計程車上逃逸離去。嗣黃俊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躍壬於偵查中之自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告訴人黃俊富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路口及上址社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3張、現場照片3張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