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增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增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判刑之前案紀錄,雖本次犯行距離前次酒駕遭查獲之時間已近7年,其惡性較反覆密集為酒駕者為輕,但其未能以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念,而為本次酒駕犯行,仍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酒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之危險已超過酒後騎乘機車,惟念其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醉態駕駛之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次既已是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僥倖之心不輕,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防止被告再犯,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31號被告蔡增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增富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5時30分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體內酒精尚未消散之際,仍於翌日(18日)6時許,從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6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南向21公里木柵交流道入口閘道處,為警進行未繫安全帶路檢時攔停,發現其酒駕,旋對蔡增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增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