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4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羿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羿茹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羿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見112年度偵字第34357號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53464號卷第13頁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驗餘淨重純質淨重檢驗結果檢驗結果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粉塊狀檢品1包3.57公克2.9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840號鑑定書(112偵53464卷第13頁)編號1(112偵34357第5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00號被告張羿茹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羿茹明知海洛因係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3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年籍均不詳之 丁麟 取得海洛因1包(淨重3.61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5月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與楓江路口處對張羿茹執行搜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淨重3.6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羿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供稱扣案海洛因1包係在其身上為警所扣得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證明本案毒品係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事實。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840號鑑定書證明本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6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羿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61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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