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庭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褚庭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張嘉明 」,均應更正為「 張嘉安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同日20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18時5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撞擊告訴人住處大門,
並以手拉扯大門鐵條,致上開大門鐵條彎曲而毀損」,應更正為「撞擊 張義順 住處大門,並以手拉扯大門上之鐵條,致上開大門上之鐵條彎曲而喪失大門美觀、防護等功能,足生損害於張義順」。
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張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張義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本院審酌被告褚庭利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紛爭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造成他人不便與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的態度、告訴人不願意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20號被告褚庭利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庭利前遭詐欺集團詐騙,褚庭利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某不詳時間,收到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心生不滿,欲找該案之被告張嘉明理論,於同日20時許,由其友人 黃楷崴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褚庭利前往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張嘉明之住所地即張嘉明之父張義順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之住處,要求張義順開門未果後,褚庭利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身體或持滅火器撞擊告訴人住處大門,並以手拉扯大門鐵條,致上開大門鐵條彎曲而毀損。
二、案經張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庭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義順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楷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張、現場及大門毀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時一直吼叫,伊不知道她在叫什麼,伊就把內門關起來,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楷崴還一直撞門,伊跟他們說伊一個老人家這樣撞伊很害怕,被告他們走了以後,伊在地上看到金紙等語,而經檢視現場監視器,僅錄得被告2人按壓門鈴後,先後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公寓樓梯間,則被告案發當時除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毀損犯行外,是否有另以客觀上足認屬傳達不利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具體惡害告知,而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致接受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尚非無疑,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果出於恐嚇告訴人之意,或僅基於洩憤而為以上毀損行為,亦屬不明,則被告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尚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檢察官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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