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筠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筠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於112年3月26日不詳時間」,應補充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不詳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利用 林筱瑜 之姓名、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應補充為「利用林筱瑜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子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子筠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而,危害社會治安,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631號偵查卷第9頁),是該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25號被告林子筠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門號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3月26日不詳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中華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以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貸款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時,自不詳處取得林筱瑜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後,於112年7月17日利用林筱瑜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睡台北時尚旅店南雅夜市館」申請入住,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嗣因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裝載本案門號之手機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商場南雅店」行竊(林子筠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躲避警方追查,而於前往「睡台北時尚旅店南雅夜市館」申請入住時,冒用林筱瑜之前開個人資料,致員警以林筱瑜涉嫌竊盜罪嫌移送偵辦,經林筱瑜提供身分證辦理掛失以及案發當天不在場之相關證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筱瑜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6318號函暨函覆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睡台北時尚旅店南雅夜市館入住登記資料、本案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即時定位等資料在卷可按;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不能隨意將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這個門號是因為我要小額貸款才依對方指示申辦,該門號的SIM卡目前應該在對方身上,因為他有給我一筆我要借的現金等語,被告顯具有幫助違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未必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違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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