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東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償還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三○三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各票據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載支票七紙,詎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拒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雖未到期,然因被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屆期顯無法履行,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票款新台幣(下同)合計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各票據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七紙及退票理由單三紙。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七紙及退票理由單三紙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分別自附表一、二所載各票據發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