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賭博性電動玩具「雪豹」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罪證已臻明確。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雪豹」一台(含IC板一塊)及賭資新台幣二千三百八十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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