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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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亞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章亞同竊盜,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章亞同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6年4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旁由 許紹鵬 擺設之攤販前時,見許紹鵬忙於招呼客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竊取放置在該攤位旁置物盒內,許紹鵬所有之新臺幣(下同)800元,旋為路過之 許惟傑 發現並大聲喝止,章亞同即將該800元置放在攤位陳列品之夾縫間而未遂(嗣該800元亦已由許紹鵬取回)。案經許紹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章亞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證人許惟傑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案發前其走在三聖路上之登山步道,發現被告騎著機車刻意一直在人群中穿梭,且四處張望,行跡可疑,其就跟著被告,後來發現被告走進許紹鵬的攤販,徒手竊取置物盒內的金錢時,其馬上大聲說「你幹嘛,老闆他偷你錢」,接下來被告想跑,其就擋在被告前面,被告才把錢放在攤上物品間的縫隙等語,足見被告甫於著手竊盜、拿取金錢之際,即為許惟傑當場發現喝令阻止,斯時被告既尚未建立起對該等財物之支配力,所為自應止於未遂。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竊盜既遂罪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之行為,然於尚未建立對財物之支
配力之際,即遭許惟傑發現而制止,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錢財,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且尚未實際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