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告 謝惠貞 被告 郭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姊夫,與原告之胞姊 謝競妍 因急需用錢,於原告之母 畢楊照美 (已歿)生前,將渠母名下之桃園市○○區○○○村00號房屋出售,惟出售所得價金未分配予畢楊照美之繼承人,遂由被告擔任謝競妍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及本票,載明謝競妍積欠原告60萬元,每月11日攤還,直至勞保退休金到期為止,剩餘金額再以勞保退休金一次還清,詎謝競妍退休後,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本票、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3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擔任謝競妍之連帶保證人,而謝競妍又積欠原告60萬元未清償,被告既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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