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建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程○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
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外部性界限及同條第一項但書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亦即,凡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及推論證據證明力之輔助證據,皆為法院評價之對象,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彼此形成而獲得者,因此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所為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稽之案內資料,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3年1月9日向被害人 王道濟 收取詐欺款項時,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文書
1紙及牛皮紙信封袋1個,據警採集指紋3枚,經送驗比對,其中於該牛皮紙信封袋背面封口交界處採集指紋1枚,核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扣案物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40頁至第53頁)。
被告亦直認其於102年下旬聖誕節前後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有觸摸該牛皮紙信封袋等情(見偵查卷第46頁),固據辯稱:其加入該詐騙集團僅2、3天即脫離,期間其在旁觀察實習,沒有被分派工作,未曾接觸公文或公文袋,不知何時碰觸到該牛皮紙信封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5頁背面、第100頁)。但被告於加入該集團時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執官陳建業」識別證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28日,經警在台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查獲其隨身持有上開偽造識別證,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為被告直承在卷,並有該案卷宗影本附卷可參。是本件案發前、案發時、甚至案發後,被告似與本件詐欺集團均有關聯之事證存在。而電話詐欺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以電話實施詐欺、偽造文書、接收或包裝偽造文書、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亦供稱其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以2人一組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集團其他成員自大陸傳真之偽造文件,裝入牛皮紙袋信封,持向被害人詐取錢財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縱然被害人未能指認被告乃本件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或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能否謂被告亦非參與本件詐騙之其他分工者?饒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凡此證據彼此間具有互補性,原判決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具有互補性之各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割裂審查,徒憑被害人不能肯認被告係本件打電話實施詐騙或出面取贓之人,即採信被告毫無積極證據可佐之辯詞,遽認被告未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已嫌理由欠備,其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指紋是個人的獨特印記,是犯罪者在犯罪過程或現場留下的
敵性沈默證人,它不會做偽證,不會含糊其詞,只要能好好利用,就能聽見它要傳達的信息。只有對其尋找、研究和理解的人為錯誤,才會減損它的價值。卷查,本件於扣案牛皮紙信封袋上採得被告之指紋,係於該袋之背面封口交界處,且該枚指紋之存在情形,更係各半存於封口及背面、紋路互相連結等節,有前揭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則該枚指紋是否如被告辯稱案發前10餘日碰巧觸摸所能形成,尚值商榷。原判決雖謂:倘被告確曾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曾折疊該牛皮紙袋封口,衡情其亦應係將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書面裝入上開牛皮紙袋之人,其既在扣案封口處驗得被告指紋,何以在扣案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書面並未驗得被告之指紋?此顯有悖常理(見原判決第6頁、第7頁)。惟詐騙集團由多人分工實施詐欺,被告是否必然同時接觸上開偽造文件,亦非無疑。況犯罪現場或相關物體得否採集清楚而完整指紋的因素出諸多端,例如現場環境溫度與濕度、手指按壓的角度及壓力大小、物體表面的材質、碰觸人數多寡暨採證技術等,觀諸本件被害人亦有碰觸扣案「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申請」及牛皮紙信封袋,但其上均未採集到被害人可資比對之指紋,且該申請書背面另有1枚指紋,但因指紋特徵點不足而未送驗,並不能絕對排除係被告之指紋。亦即,可否因該申請書上未採到足可比對與被告相符之指紋,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調查釐清及說明,遽而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三、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認與上開偽造公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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