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埔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埔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埔刑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明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新明於民國100年4月1日20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之1之卡拉OK店內,因不滿該卡拉OK店之廚工更換為 白湘岑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白湘岑恫稱:如果妳繼續在卡拉OK店廚房煮飯,我要帶10幾個人來強姦妳,把妳帶到山上去做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白湘岑,使白湘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白湘岑之友人 廖明棋 在場聽聞後出言制止林新明,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其後廖明棋返回其位於仁愛鄉發祥村社區活動中心之工地宿舍, 林明新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工地宿舍前,向廖明棋恫稱:我要拿獵槍打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明棋,使廖明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白湘岑、廖明棋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新明向本院具狀坦承犯行。
㈡證人即告訴人白湘岑、廖明棋、證人 廖仁傑廖敏吉 、林水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白湘岑、廖明棋提出之告訴狀及告訴人廖明棋提出之補具事證狀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新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率而先後出言恐嚇告訴
人白湘岑、廖明棋,造成渠二人之恐懼不安,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被告已向本院具狀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復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具狀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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