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埔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叔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叔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不慎與 陳智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慎與對向陳智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
㈡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地
點補充為「經警於民國103年1月29日20時27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內,測得數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並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⑵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⑶確因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9號被告何叔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叔文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桃米社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途○○里鎮○○路下城橋上時,不慎與陳智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何叔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叔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李英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