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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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52號原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戴漢忠
劉雅洳 律師複代理人 謝建弘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49,273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0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49,2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30條第3項約定:「採訴訟方式辦理者,雙方同意以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1頁)。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間承攬被告之「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
計畫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01年7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66,000,000元(含稅),部分依契約總價、部分依實作實算辦理結算。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8日開工,於103年11月25日竣工,被告已於105年4月29日驗收完畢,並於105年5月30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因部分工作項目之數量計算不正確,有數量不足、漏列工項,及指示變更,而未納入變更設計,原告請求辦理變更設計給付工程款,惟被告仍未給付,乃於105年10月1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調解申請,惟因兩造主張差距過大,且無意願讓步,致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為營利事業,支出成本係以取得報酬為前提,不可能無
償為被告施作,則原告實際施作逾原合約所定數量而未經被告於結算時計入之數量,及漏項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工程款:
⒈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數量差異之價款:
⑴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720日曆天,2分之1工期日期為102年8月
18日,原告業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約定,於102年8月6日以原證34函並檢附數量總表及計算式予設計監造單位,並經認所提資料符合契約約定,而回覆原告原證12函,被告雖依監造審查意見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並辦理結算,但部分並未計入,原告於工程結算明細表(總表)中已加註「本公司暫同意本結算書數量及金額無誤特此簽認」,作為權利保留之意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各項工程款:
⑴附表1編號一.1部分:
原告業以102年4月3日(102)國訓整建字第102040204號函提送系爭工程「施工架施工暨品質計畫書」供設計監造單位審查,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2年7月27日核定,被告於102年8月7日同意備查。而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單價、金額,及原告實際所施作數量等,均如附表1編號一.1「原合約」、「原告主張」欄所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架超出原契約數量5%部分之數量有125,826.55㎡,扣除減做之防塵網數量118,526㎡後(以單價37.15元計算),應予增加之工程款金額為27,147,010元(未稅,125,828.55㎡×250.74元-118,526㎡×37.15元)。
⑵附表1編號一.2、3、5部分:
原告於履約過程中陸續依據契約提送「鋼筋施工圖(技擊館-基礎板、樑及柱)」、「技擊館-1F柱、樑、版及牆鋼筋施工圖及數量統計表」、「技擊館-2F-R2F樑、版及牆鋼筋施工圖及數量統計表」、「球類館基礎鋼筋數量統計表」、「球類館-1F柱、樑、版及牆鋼筋施工圖及數量統計表」、「球類館-2F-R2F樑、版及牆鋼筋施工圖」、鋼結構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及製造圖、鋁包板工程之施工計畫書及製造圖,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查核定暨被告同意備查。而系爭契約就上述工程項目之約定數量、單價、金額,及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各如附表1編號一.2、3、5「原合約」、「原告主張」欄所示,扣除原契約數量5%及已結算工程款,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各再給付如附表1編號一.2、3、5「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均未稅)。
⑶附表1編號一.4部分:
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單價、金額及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如附表1編號一.4「原告約」、「原告主張」欄所示,扣除原契約數量5%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各再給付原告如附表1編號一.4「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均未稅)。
⑷附表1編號一.6部分:
①附表1編號一.6⑴、⑶部分:
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單價、金額及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如附表1編號一.6⑴、⑶「原合約」、「原告主張」欄所示,扣除原契約數量5%後,得請求被告各再給付原告如附表1編號
一.6⑴、⑶「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均未稅)。②附表1編號一.6⑵、⑷部分:
⓵系爭工程原工作項目「壹.一.1.8.1.2樓梯立柱扶手欄杆(行
動不便)」、「壹.一.1.8.3.2樓梯立柱扶手欄杆(行動不便)」,經被告指示變更設計,分別改為「壹.一.1.8.1.2.1樓梯立柱扶手欄杆(鋼管本體∮34㎜)」(即⑵)、「壹.一.1.8.3.2.1樓梯立柱扶手欄杆(鋼管本體∮34㎜(行動不便)」(即⑷),並將單價由1,347元/m調整為1,232元/m。
⓶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單價、金額,及原告實際施作數量,
分別如附表1編號一.6⑵、⑷「原合約」、「原告主張」欄所示,扣除原契約數量5%後,得請求被告各再給付原告如附表1編號一.6⑵、⑷「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均未稅)。⒉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價款:
⑴附表1編號二.1部分:
系爭工程原未編列工作項目「體操場活動鏡牆變更設計」,經被告指示變更,於6樓體操館西側牆面增設固定式「鏡牆」;其後又因該西側牆面部分施工位置設有消防箱,無法施作,被告再指示變更為「活動鏡牆」,惟被告僅願依固定式「鏡牆」之單價計價14,526元,拒絕就「活動鏡牆」重新議定單價。原告援引系爭工程類似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重新製作單價分析表,依此計算,變更後之工程費為244,62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52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30,098元(未稅)。
⑵附表1編號二.2部分:
系爭契約雖有工作項目「壹.一.1.5.1.1.20.4㎜鍍鋅吸音沖孔鋼板內裝修板(含室內側樑柱包板)」,惟原設計並無內襯黑模,被告慮及美觀,指示變更內襯黑模處理,卻拒絕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價金。原告援引系爭工程類似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重新製作單價分析表,其單價為89.15元/㎡;又原告際施作數量如附表1編號二.2所示,依此計算應給付之工程費為1,525,089元(未稅)。
⑶附表1編號二.3部分:
①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製作施工計畫書暨施工圖送交設
計監造單位審查,設計監造單位指示前開施工圖須檢附專業技師簽證報告書,以確保原設計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關於結構與風壓設計規定。經原告委請訴外人 岑卓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岑卓公司)核算結果,被告之設計圖不符建築設計規則而須變更補強。原告乃協同 卓建 全結構技師與設計監造單位檢討核算後,須變更設計、更動部分工作項目,以符建築設計規則之規定。其變更內容有:1.「鋼結構工程」:原設計圖之H型鋼200×100×8×5.5mm及100×100×6×8mm變更為200×200×8×12mm,故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項目之重量增加;2.新增「不銹鋼鏡面夾具加勁板」:為不變更原設計型外觀樣式及功能,故需於玻璃爪具彎距最大處額外裝置加勁板;3.變更「12m/m強化清玻璃」與「結構玻璃搗孔」:強化清玻璃增厚至15m/m,又因玻璃厚度增加,故「結構玻璃搗孔」厚度隨之變更等。
②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單價、金額如附表1編號二.3「原合約
」欄所示,原告援引系爭工程類似工作項目單價分析表,重新製作單價分析表,其單價如附表1編號二.3「原告主張」欄所示,依此計算,單價變更後差額如附表1編號二.3「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均未稅)。
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漏列項目即附表1編號三.1之價款:
⑴系爭工程有橡膠及環氧樹旨(EPOXY)等不同材質之地坪,故
被告於「不同地坪交界面詳圖」上載明於結構體上以「加打混凝土」之方式調整高度,再在其上施作不同材質之地坪。然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卻漏未編列此一工作項目,自屬漏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款。
⑵原告共施作數量為10,339㎡,以單價532.1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5,501,382元(未稅)。
⒋管理費、利潤及營業稅:
兩造約定施工廠商管理費及施工廠商利潤為項次壹.一.1.至
壹.一.4.之總和之1.5%、2.458%。本件原告依上揭約定及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63,097,902元(未稅),則加計前述「1.5%施工廠商管理費」及「2.458%施工廠商利潤」後,再加計5%營業稅,共得請求被告給付68,821,359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821,359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部分採總價結算,原告不得額外請求給付:
⒈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第1目約定所稱之契約數量,就總
價結算部分,係指應完成依招標時公布之圖說、施工說明書、契約等文件所需之各類人、機、料之數量。投標時有內部計算的數量來計算投標金額,該條係哪項目計算數量有誤,證明後才為數量變更,原告投標時,就總價結算項目,以完成招標文件所載之工作,計算投標金額,原告投標時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內,總價結算項目之數量,為估驗計價時參考用,非用以計算總價結算項目之承攬報酬。又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約定,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不應適用。若准許原告請求,等於其依據招標文件計算之投標金額1,966,000,000元提高至2,034,821,359元,對其他應標廠商及被告不公平,亦發生政府短收政府採購法第30條押金之金額,短收系爭契約第22條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短少系爭契約第21條投保工程保險之額度金額,短收系爭契約第24條保固金金額,讓原告享有優於其他廠商之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強制規定。再,系爭工程原告短少投保工程保險,甫遭法院指摘原告行為不當,原告於本件訴訟,工程完竣後始請求提高投標金額之方式,達到實質上脫免投保工程保險之責任,將風險加諸於被告,顯然不當。
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總價結算項目之數量,本就與實際數
量不符,因該些數量係為用於管控分期支付工程款之參考(按其約內對分期支付工程款稱為估驗計價及尾款),非用於原告決定投標金額用。且兩造經變更契約,控管分期支付工程款之數量有變更,原告所列之內容乃為舊數據,假設系爭契約未經變更。
㈡原告於102年8月6日向設計監造單位請求數量差異變更,監造
單位於104年3月7日通知原告其決定,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如對監造單位決定有異議時,應於決定之日起7個辦公日內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表示,逾期視同接受,故原告於104年3月7日收到監造單位決定,原告未於7個辦公日內異議,則於104年3月14日確定,本件數量爭議業已確定,且原告於104年4月11日收受被告同意第4次變更之函文副本時,亦無任何異議,表示其對決定無異議。原告於102年8月6日並未提出符合依契約圖說核算之資料,原告未完全履行其債務,已產生失權效,效果為在2分之1期日之前,是逾5%才計價,逾2分之1後逾15%以上才計價,原告亦未為任何權利保留。
㈢原證5非原告投標時之詳細價目表,被證3方為原告投標時之
詳細價目表,原告得標後,原告將施作在前之金額提高,意圖提早獲得工程款,兩造合意重新將標價總金額1,966,000,000元拆散,再就各項預算金額,按標價金額與預算比例調整降低後填入詳細價目表,原告得標後兩造合意變更估驗計價付款而製作出原證5。
㈣原告各項請求,其餘分別抗辯如下:⒈附表1編號一.1部分:
⑴總價結算,原告不得主張增加數額:
①原告投標時,項目「壹.一.1.1.1.11鋼管鷹架及防護網」、
「壹.一.1.1.1.12內部挑空區用支撐施工架、含組立及拆裝或高空作業車」、「壹.一.1.1.1.19活動吊車及其他未列項目等零星工料」等3項有關高處施作工具,均為總價結算項目,原告所請求數量158,661㎡,扣除:⓵系爭契約編列「壹.
一.1.1.1.12內部挑空區用支撐施工架、含組立及拆裝或高空作業車」1式,金額為14,967,994元,原告投標時此部分數量算入標價,施工中數量未增加;及⓶系爭契約編列「壹.
一.1.1.1.19活動吊車及其他未列項目等零星工料」1式,金額為189,154元,原告投標時此部分數量算入標價,施工中數量未增加等數量後,即為系爭契約數量之31,269㎡。且依被證3可知,上開3項原告之總投標金額為22,317,749元(未稅),非原告所稱之7,840,389元,則「壹.一.1.1.1.11鋼管鷹架及防護網」此項金額7,160,601元,依估驗計價控管金額為7,840,389元,扣除瑕疵扣款1,068,462元(未稅)外,其餘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元。原告起訴時略去原契約內高處施工之其他相關項目及金額,以推算方式請求,造成高處施作機具僅有「鋼管鷹架及防護網」之假象,與事實不符。另原告刻意略去瑕疵扣款1,068,462元之部分不論,試圖掩飾該瑕疵存在。
②於施工中,原告所提施工計畫,就其餘部分亦均使用鋼管鷹
架及防護網,因涉及原告施工成本,設計監造單位僅係審核原告施工計畫之安全性,係為預防瑕疵,非同意變更契約約定及同意增加價金,亦無變更契約之效果。
③系爭契約原告應完成之工作,依原告提供之資料,指內部各9
層,各層高度5至7公尺間,外觀約49公尺高之建築物(各樓層高度及總高度如本院卷二第42頁附表)。依工程實務,原告投標金額應包括完成內部各9層,各層高度在5至7公尺間,外觀49公尺高之建築物之所有對應成本。又原告投標時依招標文件,明知須完成之建物內外部高度及其屋頂外觀,且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8910章金屬帷幕牆1.2.1、1.2.2、4.1.2等規定,均可知原告高處作業應施作內容,含安裝、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等之報酬,原告起訴時佯裝不知,顯係欲達到藉本訴訟提高價款之目的。又單價分析表「壹.一.1.1.1.19活動吊車及其他未列項目零星工料」既已含吊車費用,原告更不能佯裝不知投標金額包含高處安裝及高處作業機具費用,且依工程會調解時意見:數量不同為計算方式不同,鋼管鷹架及防護網非唯一施工方法,部分已編列於項次壹.一.1.1.1.19活動吊車及其他未列項目零星工料。可見原告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④鋼管鷹架及防護網,因現場鋼管鷹架及防護網已全數拆除運
離,原告又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保全證據,造成認定困難,應歸責於原告,不能由被告負擔,原告可能以此為獲利方法,應為不利原告之解釋,更證被告並未就此項目為驗收。
⑵若設計監造單位104年3月7日通知原告之決定未確定,則:
①依原告投標單價229元扣除不符CNS之34.17元(經原告同意於
第3次變更設計已變更),則被告主張鋼管鷹架之單價為194.83元/㎡,非250.47元/㎡,亦非216.57元/㎡。
②原告請求158,661㎡,惟其中:
⓵130,090㎡施作內部牆壁及天花板,惟施作內部牆壁及天花板
已於契約中編列「壹.一.1.1.1.12內部挑空區用支撐施工架、含組立及拆裝或高空作業車」1式2,902,102元,另有高空作業車,原告重複請求。
⓶32,490㎡鋼管鷹架,施作外牆之牆面、磁磚、粉刷、玻璃等工
項,於工程會調解時,工程會命原告提出之丈量建物外觀面積數據,設計監造單位以該數據計算得出鋼管鷹架施作之數量,惟因未逾原契約數量之5%,不應再給付。
⓷87,081㎡鋼管鷹架,施作屋頂飛簷突出挑高位置及屋面板,而
系爭契約已編列「壹.一.1.1.1.19活動吊車及其他未列項目等零星工料」1式1,114,407元、「壹.一.1.5.1.3.13mm複合金屬屋面板(防火30分鐘)」單價分析表內吊運906,118.60元、安裝3,398,189元,則業已編列施工機具,不應再給付。
③縱原告得請求,原告應依契約同時給付被告同額發票及依契
約計算之保固金(含105年5月30日驗收合格日起,年息5%之遲延利息)。⒉附表1編號一.2部分:
⑴總價結算項目,被告均已如數給付。設計監造單位核可計畫
係為預防發生瑕疵,無變更契約效果。契約約定開口補牆與角隅補牆筋等已包含鋼筋耗損,並直接計算於單價分析表,不另以計算式加計耗損後,列於詳細表總數量,原告主張耗損部分,依施工規範第05122章鋼構造第4.1.2、4.2.1、4.2.2等約定不另計價。另工程會意見亦稱:已於第4次變更設計給付原告,原告請求欠缺依據。
⑵原告主張之請求數額,應扣除開口與角隅等補強筋及工作筋
等耗損鋼筋數數額。縱不應扣除,應以增加逾原契約15%數量以上,始得增加價金,且原告應依契約同時給付被告同額發票及依契約計算之保固金(含105年5月30日驗收合格日起,年息5%之遲延利息)。⒊附表1編號一.3部分:
⑴總價結算項目,被告均已如數給付。設計監造單位核可計畫
係為預防發生瑕疵,無變更契約效果。又被告已計算及給付高於原告所請求數量,且依施工規範第05122章鋼構造第4.1.2、4.2.1及4.2.2等約定,耗損不另計價。另工程會意見亦稱:已納入變更設計之結算數量給付,建議原告捨棄。
⑵原告主張之請求數額,應扣除剪力釘、強力螺栓、開口補強
等數額。縱不應扣除,應以增加逾原契約15%數量以上,始得增加價金,且原告應依契約同時給付被告同額發票及依契約計算之保固金(含105年5月30日驗收合格日起,年息5%之遲延利息)。
⒋附表1編號一.4部分:
總價結算項目,被告均已如數給付,原告以數量為請求依據,顯然有誤。設計監造單位核可計畫係為預防發生瑕疵,無變更契約效果。又系爭契約項目「壹.一.1.5.1.1.1南北向3MM複金屬牆面板(含室外側梁柱包板)」、「壹.一.1.5.3.
1.1南北向3MM複合金屬牆面板(含室外側梁柱包板)」,分別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1.5.1.1.8東西向門型框架3MM複合金屬包板」、「壹.一.1.5.3.1.8東西向門型框架3MM複合金屬包板」項目,已含原告請求之南北向部分,原告重複請求無理由。另工程會意見亦稱:已為給付,原告乃重複請求。
⒌附表1編號一.5部分:
總價結算項目,被告均已如數給付,原告以數量為請求依據,顯然有誤。設計監造單位核可計畫係為預防發生瑕疵,無變更契約效果。被告已於第4次變更設計同意31㎡計價予原告,原告未提出實際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數量之真正,且原告對於實際施作數量,於104年3月4日提出之計算數量及本件訴訟中所提出數量,前後不一致,而兩造於104年3月7日竣工時已就數量結算,原告以未經審定通過之圖說計算,顯無理由。且原告僅得請求超過原契約數量15%方能計價。另工程會意見亦稱:原告所提計算式,顯不足採。
⒍附表1編號一.6部分:
本項目為總價結算項目,被告均已如數給付,並已給付超過原告所請求金額。項目「壹.一.1.8.1.1樓梯立柱扶手欄杆」、「壹.一.1.8.3.1樓梯立柱扶手欄杆」經設計監造單位與原告結算核對時並無爭議;「壹.一.1.8.1.2.1樓梯立柱扶手欄杆(鋼管本體∮34㎜)」僅以各增減149公尺處理,數量無差異;「壹.一.1.8.3.2.1樓梯立柱扶手欄杆(鋼管本體∮34㎜(行動不便)」,將「樓梯立柱扶手欄杆(行動不便)」減帳146公尺,「壹.一.1.8.3.2.1樓梯立柱扶手欄杆(鋼管本體∮34㎜(行動不便)」新增146公尺處理,數量亦無差異,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款,亦無理由。且工程會調解時,兩造亦對數量無爭執,工程會亦僅建議給付原告160,009元。另原告亦違反民法第509條規定之及時通知義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墊款之償還,或賠償損害。
⒎附表1編號二.1部分:
被告否認有指示變更。縱有指示變更,原告亦違反民法第509條規定之及時通知義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墊款之償還,或賠償損害。又活動鏡牆僅變更11.4公尺,被告不爭執變更數量,惟該變更數量僅佔全部比例未逾2%,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5%變更設計數量。另工程會調解建議中記載之181,225元,乃係設計監造單位訪查市價後加計利潤稅率所計算之結果,並經工程會建議。
⒏附表1編號二.2部分:
⑴系爭契約「壹.一.1.5.1.1.20.4㎜鍍鋅吸音沖孔鋼板內裝修
板(含室內惻樑柱包板)」項目,內襯原無黑膜(不織布),惟原告於施作時就整體美觀與設計監造單位討論如何收邊施作,最後達成共識採內襯增作黑膜(不織布),無違設計原意,原告並無辦理追加經費及變更設計,故結算時被告依原契約單價給付,未違反兩造間契約約定。又,原告於建議時,亦未告知要請求給付費用,被告與設計監造單位以為原告基於其專業美學建議行為,並免費增加之內容。再者,原告並未於全部0.4㎜鍍鋅吸音沖孔鋼板內增加內襯黑膜,其以契約全部數量請求,顯不合理。另原告亦違反民法第509條規定之及時通知義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墊款之償還,或賠償損害。至工程會調解建議書內容記載監造單位詢價後為873,615元,被告不爭執其金額。
⒐附表1編號二.3部分:
本項為總價結算項目,依投標金額及項目觀之,被告已如數給付。風除室有103年1月第1版、103年5月第2版及103年6月第3版等3個版本之結構計算書,與原設計圖說差異,由200×100×8×5.5mm及100×100×6×8mm之H型鋼,均變更為200×200×8×12mm,同時將強化玻璃從12mm變更為15mm,被告及設計監造單位認原設計圖說無問題,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但原告堅持原設計圖說無法通過設計規則,請求變更,被告基於原設計圖說無問題之情下,認原告變更後之風除室確實優於設計圖說,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5項第3款規定核准,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且被告同意原告提出優於原設計圖說之風除室,不必然表示原設計圖說有誤因此要求變更。原告係自行依技師簽證之報告變更設計,原告自行提送主張優於原契約約定之規格送審據以施作,原告送審文件並無表示其提送之報告書優於原設計圖說,且其提送報告書時亦未請求追加,今卻以設計監造單位設計不當及經核備為由要求給付增加工程款,無理由。另原告亦違反民法第509條規定之及時通知義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墊款之償還,或賠償損害。
⒑附表1編號三.1部分:⑴本件設計圖說並未變更。非全部樓地板均有用橡膠地坪層打
底,部分為運動浮木地板、花崗石、止滑地磚等,原告計算為全部均使用橡膠地坪。系爭工程屬鋼結構構造,再於其上施作不同材質之地坪,依系爭契約設計圖載明在「不同地板交界面」之結構體上以「加打混凝土」方式調整高度,設計監造單位於契約數量已考量,非原告所稱漏列,且原告應於提送施工計畫時即列入考量作為後續施工方式,設計單位亦於施工其間與原告就高程議題提出相關建議及討論。又訓練場館與行政空間及走道之空間距離均超過9公尺,若僅以0.7公分與900公分之斜率均大於千分之1,其坡度比例符合契約約定,而地坪墊層高度之材質,已編列相關數量給付,並無漏列。
⑵原告所提單價其中混凝土532.1元/㎡,即每立方公尺1,857.35
元,與市價顯不相當,超過系爭契約單價3倍,單價過高,又經查所附單價分析表其210㎏/㎝2預拌混凝土含澆注及搗實複價為185.74元/㎡,既已含澆注及搗實,何來又增加技術工、小工及零星工料及耗損,且技術工、小工及零星工料及耗損複價為346.39元/㎡,兩者比例差異約2.5倍,顯不合理且重複計價。
⑶原告僅依運動浮木地板(單樑)部分平均施工高度為7.5公分
重新計算,未扣除1.8公分花崗石及5公分1:3水泥砂漿,合計厚度平均為6.8公分,兩者差異僅0.7公分,原告於施作樓地板時,得依其專業自行調配高低差厚度,採降版方式辦理,若未採降版方式亦可於澆置樓地板規劃不同地坪之樓地板混凝土厚度,非於事後以人工方式施作,且並非所有地板均使用混凝土。
⑷原告違反民法第509條規定之及時通知義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墊款之償還,或賠償損害。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㈡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㈢至㈦項見本院卷二第656-664頁;):
㈠兩造於101年7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價
金為1,966,000,000元(含稅);其計價方式,部分項目採總價結算,部分項目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8日開工,2分之1工期為102年8月18日,以及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1月25日竣工、於105年4月29日驗收完畢,被告於105年5月30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附表1編號一.1至一.6等6工項之計價,均為總價結算。㈢「壹.一.1.1.1.11鋼管鷹架及防護網」部分,原告確有因瑕疵而經被告扣款1,068,462元。
㈣附表1編號一.2於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數量分別為129T、25T、36T,該等部分均已計價。
㈤附表1編號一.3於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數量分別為179T、39T、19T,0T該等部分均已計價。
㈥附表1編號一.5原契約數量為1,320㎡,而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
數量之31㎡部分,被告業已給付。㈦附表1編號一.6.⑴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776.59m。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因部分工作項目之數量計算不正確,有數量不足、漏列工項及指示變更,而未納入變更設計等情,經其請求辦理變更設計給付工程款,為被告所拒,爰分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項第3款等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列之各項工程款,暨相關之管理費、利潤及稅捐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已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材料,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計價方式辦理:…⑵新增工程項目者,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協議期間甲方得要求乙方先行緊急施工,乙方應配合辦理,若新增單價尚未完成議價手續時,得依核定後修正預算單價先行估驗計價,依新增單價議定後調整。」、第4項:「除契約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算時程者外,乙方應於原契工期1/2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甲方工程司。契約內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1.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⑴其依契約圖說核算需施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逾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⑵逾時或未提出核算結果者,凡依契約圖說核算需施作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加未達15%者,不予以變更設計增加,其逾1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3.漏列項目之契約價金給付方式:契約已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變更設計。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並以實作數量計算契約價金。」。
㈡關於附表1編號一.1部分:
⒈關於應計數量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院、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及已結算數量,分別如附表1編號一.1「原
合約」、「結算實付」欄下所示;原告主張其實際完成施工架數量為158,661㎡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已完成實際數量為158,661㎡之事實,無庸再為舉證,應認其主張為真。至於被告嗣雖就該數量再事爭執,但原告已表明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被告亦未提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⑶依據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約定,契約內個別項目數量因計算
錯誤,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者,承攬人應於原契工期1/2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甲方工程司,經雙方核算屬實,方得依前述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查,原告於約定之1/2工期(即102年8月18日)前,於102年8月6日以(102)國訓整建字第102080601號函檢附數量總表、計算表予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其中附表1編號一.1部分,原告當時請求核算之實際數量為140,327.36㎡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備忘錄暨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21頁),兩造均無爭執。則依據系爭契約第4項第1款約定,原告於1/2工期前提交甲方工程司核算之數量140,327.36㎡部分,依第1目約定,於逾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至於逾上開數量之餘額,依第2目約定,僅得就逾15%部分請求增給工程款。
⒉關於單價部分:
原告主張應按原契約單價即250.74元/㎡計價等語。惟:
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項目有品質不符情形,結算單價金額,前
經以同等品扣款34.17元/㎡,有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兩造均無爭執。準此,就前揭應加給之數量,亦應以216.37元/㎡之單價計算。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投標時所提出之標單所載單價為229元/㎡,扣
除規格不符之34.17元/㎡,亦只能以194.83元/㎡單價計價等語,固據提出標單詳細價目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然被告不爭執兩造簽約時已合意調整詳細價目表;再者,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時,工程結算明細表上所載契約單價亦為
250.74元/㎡(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而非被告所指之229元/㎡,是被告執原標單明細表,主張應按229元/㎡計算云云,顯無可取。
⒊關於短作防護網之扣減部分:
⑴關於數量部分:
原告自認防護網短作118,526㎡等情,此部分既未依約施作,自應予全數扣減。
⑵關於單價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防護網之單價為37.15元/㎡,自應依此單價扣減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契約關於此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如下:
工料名稱單位數量單價複價施工輔助設施、施工架、鋼管(含腳踏板)、框式、租金(須符合勞檢規定之相關設施)㎡1.000167.16167.16營建鷹架工工0.0201,671.6133.43防護網㎡1.00037.1537.15#12鍍鋅鐵絲㎏0.20046.439.29零星工料及損耗式1.0003.713.71合計㎡1.000250.74
其中防護網之單價固為37.15元/㎡,但此僅指防護網本身之材料費部分,原告既未施作,其所減省者並非僅有材料費,其他有關此工項之人力工資、#12鍍鋅鐵絲、零星工料及損耗等費用,亦應按比例酌予扣減,因認按施工架、防護網之單價比例酌扣8.36元/㎡(計算式:1、37.15÷(167.16+37.15)=0.18;2、(33.43+9.29+3.71)×0.18﹦8.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方為合理。綜此,防護網每㎡施工費用單價應以45.51元計算(37.15元+8.36元)。
⑶從而,原告減作防護網118,526㎡,應扣減工程款5,394,118元
(118,526㎡×45.51元/㎡)。⒋至於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⑴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中雖有「壹.一.1.1.1.11鋼管鷹架及
防護網」、「壹.一.1.1.1.12內部挑空區用支撐施工架、含組立及拆裝或高空作業車」、「壹.一.1.1.1.19活動吊車及其他未列項目等零星工料」等3項針對高處施作工程所約定工程項目,但上述3種工程項目係分項編列,且從其工程項目名稱可知,一為鋼管鷹架(施工架),供施作工人攀爬作業時使用;一為挑空區支撐架,支撐工作物之用;一為高空作業車、活動吊車,明顯各有不同,並非相同之工程項目,自應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時,按不同項目分別結算。
⑵系爭工程於完工結算時,上3工程項目亦係分別結算,其中「
壹.一.1.1.1.12內部挑空區用支撐施工架、含組立及拆裝或高空作業車」、「壹.一.1.1.1.19活動吊車及其他未列項目等零星工料」等2工程項目,於結算時並未扣減任何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13-314頁),此並經監造廠商用印確認。職是,除非監造廠商當時所為之結算審核內容不實,否則從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之文書形式觀察,應認原告就此2工程項目,均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並無少作情形。準此,被告自無得以「壹.一.1.1.1.12內部挑空區用支撐施工架、含組立及拆裝或高空作業車」、「壹.一.1.1.1.19活動吊車及其他未列項目等零星工料」等2工程項目已全額給付,作為其無庸依據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約定,就「壹.一.1.1.1.11鋼管鷹架及防護網」之增作數量為給付之理由。
⑶況原告前已以102年4月3日(102)國訓整建字第102040204號
函提送系爭工程「施工架施工暨品質計畫書」供設計監造單位審查,並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2年7月27日核定,被告於102年8月7日同意備查,有施工架施工暨品質計畫書【審定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267頁)。當時經核定及同意後之施工架數量即有139,428.65㎡,與原約定之數量31,269㎡,已差異甚大,監造單位及被告均未反對,仍准予核定,益徵被告及監造單位早知系爭工程原約定之施工架數量不符實際所須之數量。
⒌綜上,原告增作附表1編號一.1之鋼管鷹架及防護網工程項目
,扣除減作之防護網及已結算支付之金額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230,124元(其計算詳如附表2編號1「計算式」欄所載)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依上述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㈢關於附表1編號一.2、3、6部分:
⒈關於應計數量部分:
⑴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及已結算數量,分別如附表1編號一.2、3
、6「原合約」、「結算實付」欄下所示,兩造並無爭執。又原告主張其實際完成之數量,分別如附表1編號一.2、3、6「原告主張」欄所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主張已完成之實際數量,無庸再為舉證,應認其主張為真。
⑵原告於約定之1/2工期(即102年8月18日)前,於102年8月6
日以(102)國訓整建字第102080601號函檢附數量總表、計算表予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其中附表1編號一.2、3、6部分,原告當時請求核算之實際數量分別如附表1編號一.2、3、6「原告於102/8/6備忘錄附件之明細表之數量」欄下所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備忘錄暨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22-23、28頁),兩造亦無爭執。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之數量,依據系爭契約第4項第1款約定,原告於1/2工期前提交甲方工程司核算之數量範圍內,依第1目約定,於逾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至於逾前揭備忘錄所申報之數量(如附表1編號一.3⑷、一.6⑴、⑵、⑷等項次),依第2目約定,原告僅得就逾15%部分請求增給工程款。
⒉關於單價部分:
原告主張此3工程項目之單價,應按如附表1「結算實付」欄下之所載「單價」金額計算等語,被告既未予爭執,自屬可取。
⒊至於被告雖另抗辯:各該項目均屬總價結算項目,且已於第4
次變更設計納入並給付原告等語。但查,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本即是針對總價結算之工程項目,如依契約圖說核算需施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有增減之情形時,所為之計價約定。換言之,縱屬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如確有前揭條款所列增減數量之情形,仍應依該條項所定原則重新計算,增減其給付。是被告尚無得以上揭3工程項目屬總價結算項目為由,拒絕按上述約定重新計算工程款。又兩造雖曾辦理第4次變更,但被告當時僅同意將部分數量計入,並未同意全部計入第4次變更,而復無證據證明原告當時已同意捨棄其餘之請求,是被告尚難以兩造已辦理第4次變更為由,即認原告就其餘部分已不得再為請求。
⒋從而,原告實際施作附表1編號一.2、3、6等工程項目,依據
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第1目、第2目之約定,原告各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分別如附表2編號2-8、12-15所載(其計算詳見附表2「計算式」欄所載),扣除被告於結算時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各如附表1編號一.2、3、6「本院判斷」欄所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依上述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㈣關於附表1編號一.4部分:
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及已結算數量,分別如附表1編號一.5「原合約」、「結算實付」欄下所示,兩造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實際完成之數量,如附表1編號一.4「原告主張」欄所示等情,則為被告否認。查,原告實際完成之數量,業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1編號一.4「鑑定結果」欄所載(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6頁),其中編號一.4⑴僅增加14.76㎡,未逾5%契約數量,另編號一.4⑵則猶少於契約約定數量,兩造對鑑定結果均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90頁反、第343頁反)。職是,原告無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再增給任何工程款,原告就此工程項目,請求被告各再給付如附表1編號
一.4「原告主張」欄下所載之金額,自無可取。㈤關於附表1編號一.5部分:
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及已結算數量,分別如附表1編號一.5「原合約」、「結算實付」欄下所示,兩造並無爭執。至於原告主張其實際完成之數量如附表1編號一.5「原告主張」欄所示等語,為被告否認。查,此部分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附表1編號一.5「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土木技師公會109年5月29日(109)省土技字第2743號補充鑑定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000-0000頁),是原告實際所增作數量僅63.5㎡(1,383.5㎡-1,320㎡),並未逾約定契約數量5%即66㎡(1,320㎡×5%)。準此,原告無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再增給任何工程款,則原告就此工程項目,請求被告再給付如附表1編號一.5「原告主張」欄下所載之金額,並無可採。
㈥關於附表1編號二.1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並未編列工作項目「體操場活動鏡牆變
更設計」,但最後於6樓體操館西側牆面增設「活動鏡牆」一式;以及其已於104年3月4日以(104)瑞字第0199號函請求辦理追加等情,業據提出萬邦建築師事務所104年3月7日萬邦(國訓)字第104030701號函為證。依前揭監造回函所載,此項目原契約為0式,係因教育部應體育署103年5月9日會議結論要求辦更設計追加鏡牆,復因位置有部分消防箱致必須切割開孔施作,為考量消防法令及實際需求,經研討後採用活動式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354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否認曾指示變更云云,並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增作系爭契約原無之工程項目,其得請求增給此工程項目費用等語,即屬有據。
⒉關於計價部分:
原告主張此工程項目之單價為244,626元/式,並提出其援引系爭工程類似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6頁)。惟承前述,此工程項目,係原契約所無,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定,應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兩造未能就本工項之單價達成協議,本院爰依原告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合理價格,經鑑定結果為:以101年7月間本工項之各分項計算,單價為158,410元/式,加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進行物價調整後,104年1月間之合理單價為171,342元/式(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9-13頁),兩造並已就此一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90頁反、第343頁反)。本院審酌,本工項係於兩造簽訂契約後,另行追加之項目,準此,本工項以原告實際施作時之合理價格171,342元/式計算較為合理。
⒊被告於結算時已付14,526元,則扣除該金額後,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2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6,816元(171,342元-14,52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依上述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㈦關於附表1編號二.2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雖有工作項目「壹.一.1.5.1.1.20.4㎜鍍鋅吸音沖孔鋼板內裝修板(含室內側樑柱包板)」,惟原設計並無內襯黑模,被告慮及美觀,指示變更為內襯黑模處理等語,被告不否認上情,惟抗辯:原告於施作時就整體美觀,與設計監造單位討論如何收邊施作,最後達成共識採內襯增作黑膜(不織布),無違設計原意,結算時被告依原契約單價給付,未違反兩造間契約約定等語置辯。經查:
⒈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作內容既無內襯黑模,並以無內襯黑模
之規格定價,之後為求美觀,要求原告改為內襯黑模施作,自屬變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規定增加此工程項目費用等語,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⒉關於單價部分:
原告主張合理單價為89.15元/㎡,並提出其援引系爭工程類似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8頁),但被告則執設計單位於兩造進行工程調解時所詢單價49.35元/㎡為辯。查,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定,新增工程項目,應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之,兩造顯未達成協議。本院嗣依原告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合理價格,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所列之單價分析表中之工料內容單價,係引用契約相關工料之契約單價,並無不合理之處,是101年7月本工項之單價為89.15元/㎡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4頁),原告對於此單價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91頁)。被告雖仍有爭執,本院嗣再囑託鑑定單位為補充及說明,土木技師公會回復:設計單位與原告之單價分析表,兩者4項工料名稱內容均相同,惟設計單位「保護膜」工料單價18元/㎡及「黏著劑」工料單價22.00元/㎡乃係詢價結果;原告「保護膜」工料單價23.22元/㎡及「黏著劑」工料單價5
5.72元/㎡則係契約單價。系爭工程於相同工料名稱及相同數量條件下,其單價應相同(預算編列基本原則),例如「技術工」工料單價2,135.95元/工,其於不同工項內之工料單價均係2,135.95元/工,不會有不同價格;另系爭工程「黏著劑」工料名稱並未標註設計單位事後主張之黏著劑數量差異,其單價應按契約工料單價55.72元/㎡計列,故本會採契約項次壹.一.1.4.1.3.9「牆面貼防焰吸音壁布」工項內之黏著劑工料單價55.72元/㎡,而不取設計單價之詢價結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9-331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執設計單位之訪價結果以為主張,然於訴訟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前揭訪價之依據,鑑定人援同一工程中,於相同工料名稱及相同數量條件下,其單價應相同(預算編列基本原則)原則,而引用系爭契約之其他工程項目之單價計價,應屬合理。
⒊關於數量部分:
由於此新增工作項目,並無任何相關圖說可供參佐計算,且亦無法於現場丈量實作數量,鑑定人採原告103年3月13日(103)瑞字第0209號函之「0.4mm鍍鋅吸音沖孔鋼板內裝修板(含室內側梁柱包板)」計算實際數量14,764.87㎡及「0.4mm鍍鋅吸音沖孔鋼板內裝修板(含室內側梁柱包板)」工項結算數量17,107㎡,兩者之算術平均值作為此工項之實作數量(14,764.87㎡+17,107㎡)/2=15,936㎡。被告對於此工項之鑑定數量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91頁),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計給10,283㎡,亦未逾前揭鑑定結果,自應予准許。
⒋綜此,此新增工程項目,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第2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16,7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編號17)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依上述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㈧關於附表1編號二.3部分:
原告主張此工程項目有為變更,其變更內容有:1.「鋼結構工程」:原設計圖之H型鋼200×100×8×5.5mm及100×100×6×8mm變更為200×200×8×12mm,故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項目之重量增加;2.新增「不銹鋼鏡面夾具加勁板」:為不變更原設計型外觀樣式及功能,故需於玻璃爪具彎距最大處額外裝置加勁板;3.變更「12m/m強化清玻璃」與「結構玻璃搗孔」:強化清玻璃增厚至15m/m,又因玻璃厚度增加,故「結構玻璃搗孔」厚度隨之變更等情,被告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上述變更,乃因原告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製作施工計畫書暨施工圖送交設計監造單位審查,並依設計監造單位指示檢附專業技師簽證報告書,以確保原設計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關於結構與風壓設計規定。但經委請岑卓公司核算結果,被告之原設計圖說不符建築設計規則,須變更補強。原告乃協同卓建全結構技師與設計監造單位檢討核算後,變更設計、更動部分工作項目,以符建築設計規則之規定。再者,因前述變更,其合理單價變更為如附表1編號二.3「原告主張」欄所載等語,並提出變更後單價分析表4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0-522頁),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應否變更以及是否會因變更而增加工程費用等,經本院
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7-30頁):
⑴由於原告依監造單位指示委請專業技師按風除室設計圖說提
送北側風除室設計圖之結構配置圖,經依北向風除室設計圖之結構配置(配置H型鋼橫梁200×100×8×5.5mm及H型鋼立柱100×100×6×8mm),其H型鋼強度檢討結果為:設計應力fb=3,
404.26kgf/c㎡、容許應力Fb=1,797.29kgf/c㎡,應力檢算結果fb>FbN.G(不符規定);另外,最大撓度δmax=17.56cm、容許撓度δallow=2.09cm,撓度檢算結果δmax>δallowN.G(不符規定),建議予以補強。上開風除室原契約圖說之配置,無法符合H型鋼及玻璃之強度及撓度之容許值,檢討計算結果為「NG」、「建議補強」、「玻璃強度無法滿足要求」,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定之相關結構與風壓規範規定,須辦理變更補強設計。原告再次提送北側風除室玻璃帷幕結構結算書(103年6月版)修正北向風除室設計圖之結構配置,將原規畫H型鋼200×100×8×5.5mm修正為200×200×8×12mm,其型鋼強度檢討結果為:設計應力fb=833.23kgf/c㎡、容許應力Fb=1,797.29kg/c㎡,應力檢算結果fb<FbO.K(符合規定);另外,最大撓度δmax=1.55cm、容許撓度δallow=2.09cm,撓度檢算結果δmax<δallowO.K(符合規定),符合建築技術規定。故風除室原設計圖結構配置之H型鋼200×100×8×5.5mm及100×100×6×8mm經檢算無法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結構與風力相關規範規定,必須將H型鋼變更為200×200×8×12mm,以符建築技術規則。
⑵上述變更是否會增加工程費用?①鋼結構設計手冊之H型鋼標稱尺度200×200×8×12mm單位質量49
.9kg/m,而H型鋼標稱尺度200×100×8×5.5mm及100×100×6×8mm之單位質量分別為21.3kg/m、17.2kg/m,變更設計補強後,所配置之H型鋼單價質量較原契約圖說H型鋼增加,會導致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項目「鋼結構工程」重量之增加。②風除室原契約圖說係配置不鏽鋼鏡面夾具,並無加勁板。由
於變更補強設計後風除室之外作用力造成應力增加,原告為不變更原設計之外觀樣式及功能,故需於玻璃爪具彎距最大處額外裝置加勁板,經核係屬合理。
③原契約係採用「12m/m強化清玻璃」,惟經玻璃強度檢算結果
,其玻璃強度及玻璃撓度無法滿足要求,故須增厚為「15m/m強化清玻璃」,方能符合要求,且其「結構玻璃搗孔」之厚度,亦必須隨之變更增加。
④綜此,經上述變更後,其各項次之101年7月間之合理價格應如附表1之「鑑定結果」欄所載。
⒉兩造對於前揭鑑定結果,均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91
頁)。準此,本工項確因設計不當而有變更必要,以及變更後之101年7月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合理價格如附表1編號二.3「鑑定結果」欄所載,被告否認此情,自無可採。被告於結算時已付如附表1編號二.3「結算實付」欄所載之金額,則扣除各該金額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第2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1編號二.3「本院判斷」欄所載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依上述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㈨關於附表1編號三.1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橡膠及環氧樹旨(EPOXY)等不同材質之地坪,故被告於「不同地坪交界面詳圖」上載明於結構體上以「加打混凝土」之方式調整高度,再在其上施作不同材質之地坪。然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卻漏未編列此一工作項目,自屬漏項;原告共施作數量為10,339㎡,以單價532.1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5,501,382元(未稅)等語,被告否認漏列,並以原告所提單價與市價顯不相當,復未依其專業自行調配高低差厚度,採降版方式辦理,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置辯。惟查:
⒈關於系爭工程於「不同地坪交界面詳圖」已否約定原告須於
結構體下以「加打混凝土」之方式調整高度?詳細價目表有無編列此一工作之計價項目?若未編列,其合理單價若干?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若干?等節,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0-37頁):
⑴關於是否漏項部分:
系爭契約圖說「不同地坪交界面說圖(圖號:A11-67)」所示,TypeA走道、TypeB走道、TypeC走道與樓梯間、Typ
eD走道與廁所或淋浴間之剖面圖,其於「結構體」與「花崗石地坪、橡膠地坪、止滑地磚」之間,均有標繪「加打混凝土」層,藉由加打混凝土厚度來調整不同高程地坪之完成面,使當層地坪完成面同高。據此,契約圖說業已約定原告須於結構體之上方以「加打混凝土」方式調整地坪完成面高程,且該「加打混凝土」係地坪不同材料交接處之特別標示部分,並非系爭契約圖說A0-18所述範疇,故無項目價金不另給價之適用。又,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之相關工項,如F1花崗石地坪、F2無縫耐磨橡膠地坪、止滑地磚等工項,經檢視其工料名稱內容均無編列「混凝土」工料內容,查無編列此項「加打混凝土」工作之計價項目,係屬契約漏項。
⑵關於單價部分:
原告編列之單價分析表(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2頁),按工作項目「地坪鋪設高壓透水混凝土地磚(硬鋪面)」、「地坪鋪設窯燒花崗石(硬鋪面)」之工料內容,其於混凝土地磚、窯燒花崗石、1:3水泥砂漿、210kg/㎡預拌混凝土含澆注及搗實之情況下,「技術工」工料數量約0.01-0.05工、「小工」工料數量約0.06-0.08工,而「零星工料及損耗」工料金額約為其上各項總額1%-2%。再原告編製之工作項目「地坪墊層打底」工料內容,僅施作鋪面墊層「210kg/㎡預拌混凝土含澆注及搗實」,就編列「技術工」工料數量0.12工,其工料數量約係上開相關契約工料之3倍,並不合理。參考101年7月契約單價分析表編製原則,「地坪墊層打底」工項單價應為347.51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3頁及本院卷四第331-332頁補充鑑定說明)。
⑶原告實際施作數量:
依原告地坪墊層打底數量計算表所載,混凝土打底部分包括「橡膠地坪」及「EPOXY地坪」兩種,球類館之橡膠地坪墊層數量6,379.59㎡、EPOXY地坪墊層數量1,238.31㎡;技擊館之橡膠地坪墊層數量2,087.34㎡、EPOXY地坪墊層數量633.391㎡。另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書暨工程結算明細表中,其與地坪墊層打底相關項目之工項結算數量如下:
項目及說明球類館結算數量技擊館結算數量合計數量F1花崗石地坪1.8cm2,617㎡1,263㎡3,880㎡F2無縫耐磨橡膠地坪4,611㎡1,548㎡6,159㎡F4地坪貼止滑地磚(30×30)208㎡145㎡353㎡F8EPOXY耐磨地坪1,792㎡681㎡2,473㎡F103.5mm厚耐磨橡膠地磚2,801㎡318㎡3,119㎡
上開項目中,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不同地坪交界面詳圖(圖號:A11-67)」面圖所示,須於結構體與不同地坪材料間加打混凝土墊層之項目包括:「花崗石地平」、「橡膠地坪」、「止滑地磚(廁所或淋浴間)」等3種地坪材料,故合計墊層打底面積3,880㎡+6,159㎡+353㎡=10,392㎡。(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34-35頁、本院卷四第332-333頁補充鑑定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給此工程項目之數量10,339㎡,並未逾前述鑑定結果,自屬有據。
⒉綜上,本院審酌本項工程屬依原契約圖說所應完成之工作,
但詳細價目表漏列,是其計價應以101年7月契約成立時之市場合理單價即347.51元/㎡計算,方為合理。職是,系爭工程漏列橡膠地坪及EPOXY地坪墊層打底工程項目部分,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編號三.1「本院判斷」欄所載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依上述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㈩關於管理費及利潤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詳細價目表總表共有2個版本,分別為原證5、原證5-1(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697頁),其上所載之各欄金額均相同,但原證5版本在備註欄中增列各欄金額所佔比率。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總表為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1版本一情,業經本院勘驗契約原本,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56頁),原證5及5-1兩版本既均是原告所製作,且所載金額均相同,堪認兩造約定之管理費及利潤比例應如原證5版本所載,即管理費及利潤各為直接工程費之1.42%、2.32%(見本院卷一第181、卷二第697頁)。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直接工程費之1.5%、2.458%計算等語,明顯與其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不符,並無可採。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增給之金額各如附表1「本院判斷」欄所載。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被告雖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如對監造單位決定
有異議時,應於決定之日起7個辦公日內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表示,逾期視同接受,故原告於104年3月7日收到監造單位決定,原告未於7個辦公日內異議,則於104年3月14日確定,本件數量爭議業已確定,且原告於104年4月11日收受被告同意第4次變更之函文副本時,亦無任何異議,表示其對決定無異議等語。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文件提送甲方一
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甲方工程司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各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甲方工程司。甲乙雙方應遵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對甲方工程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時,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7個辦公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之,否則即視同接受。」,是依上開條款,僅於「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方有「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7個辦公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之,否則即視同接受」之適用;如非屬甲方工程司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自無該條「視同接受」之適用。
⒉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甲方工程司職權如下:1.本契
約文件之解釋。2.工程計設、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2.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5.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認。6.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7.本工程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是依上揭約款文義,被告之工程司僅被賦予得代被告審核上述各項文件等之職權,但並未被賦予代被告決定是否為契約變更之權限。關於契約變更事項,系爭契約既已於第28條另有明定,自應依該條所定之變更程序辦理。
職是,被告以原告於104年3月7日收到監造單位原證12回函後,未於7個辦公日內提出異議為由,抗辯關於追加數量部分已於104年3月14日確定,且除已於第4次變更時已經計入部分外,不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自無可取。
至於被告又抗辯:附表1編號二.1-3、編號三.1等部分之變更
原告有違反民法第509條規定之及時通知義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墊款之償還,或賠償損害等語。惟按民法第509條固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規定,然本條是就如因定作人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有不適當,而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時,定作人是否仍應就承攬人已服務之勞務等負給付報酬等義務所為之規定。惟本件系爭工程之「活動鏡牆」、「內襯黑模」等變更,均係因被告事後因有其他需求或考量,而指示原告進行變更,另「加打混凝土」部分則係屬漏項,核均非係因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其指示有不適當,系爭工程亦無因此發生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形;至於「風除室」之變更,固係因被告設計不當所致,但原告已提出專業技師之簽證報告書供被告指定之監造單位審核,更無民法第509條所定不及時通知定作人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第2款、第4項第1
款、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249,273元部分,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就本件請求聲請調解,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5年11月30日收受調解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並未否認,則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8條第2項第2款、第4項第1款、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249,273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上述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書妤附表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