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志揚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陳宗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林展誼 代理人 許方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簡旻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稻江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楊登尊王光民 、林.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林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臨龍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劉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李俊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志揚(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逾期表示意見及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債權人九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十位債權人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計算同意之債權人所代表債權額雖達50.97%,惟同意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查:
(一)債務人98、99年擔任臨時工無固定所得收入,自100年6月起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保全派駐點由公司分配,11月起分別派駐在大肚與彰化伸港二地(11月前則於大肚與梧棲),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970元(含基本薪資、差勤津貼、稅後加班、伙食津貼及月平均加班費4,000元,扣除勞健保883元及公司固定扣除之醫療保險102元與誠實險45元),另外除中秋禮金500元外,工作滿一年後,每年年終獎金為底薪一個月16720元等情,有101年10月17日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101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無配偶,與父母親、弟弟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而債務人陳報生活必要支出約15,0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9,500元(含餐費、通訊費、交通油資、日用品雜支)、分攤家用水電瓦斯費用約1,500元、父母親扶養費各2,000元,共4,000元。另父母扶養費部分,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共三人,茲妹妹在紐西蘭無法負擔外,係與弟弟共同分擔,並扣除父親(32年次、69歲)每月領取敬老年金3,500元、母親(36年次,65歲)今年七月起領取國民年金每月約3,50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101年10月17日會議訊問、101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101年9月12日、101年10月1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父母親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8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10,000元之更生方案,另於每年三月將年終獎金之六成10,000元增額加計更生方案清償,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大部分均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二)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且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餘額,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1年10月17日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等可參。是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780,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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