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紀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紀端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71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7年
2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1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西港牛肉麵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牙醫診所就診。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擦撞由 蔣敬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趙紀端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21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警卷所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乃員警依行為人於查獲當時之情狀所為之觀察紀錄,因其非屬員警例行性之記載,無公示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涉及員警諸多之主觀判斷,於性質上應屬傳聞證據;另本件證據中證人蔣敬
三、 葉政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上情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且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㈡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酒精
測定紀錄表則係以儀器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後自動列印之紀錄,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敬三、目擊證人葉政傑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共5張等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業經法務部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趙紀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酒駕前科累累,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上第871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9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之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甫執行完畢未及2月竟又再犯本案,顯然前次所處之刑不足使被告警惕而不再犯,原審依全案情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當,則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楊珮瑛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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