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林隆富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被上訴人 林清浩 住○○市○○區○○路0段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其訴之聲明第㈡項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第㈢項則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前開起訴及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89、134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更正聲明,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4頁)。核上訴人前揭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000、000、000、000等兄弟6人,先於民國79年12月20日簽署「鬮書」(下稱系爭鬮書),復於82年5月20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如系爭協議書之附圖(即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作為通行道路。系爭協議書未特別約定通行期間之限制,並未重申系爭鬮書「附帶註明」第2條所載之通行期間限制,顯見訂立在後之系爭協議書有排除系爭鬮書中使用期限之意思,故應以系爭協議書中之約定即無通行期限為兩造最終之合意。詎被上訴人竟於108年間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建造圍牆,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因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建造圍牆,故15年時效期間應自108年起算,伊之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問題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74⑵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所建之圍牆拆除,並將編號74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74⑵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74⑶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作為通行道路地使用以供通行。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4⑵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所建之圍牆拆除,並將編號74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74⑵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74⑶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作為通行道路地使用以供通行。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表示「依民國79年12月20日兄弟等六人所訂立之『鬮書』內容再協商訂立協議條件列明如左」,換言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知悉有系爭鬮書之存在,亦明白系爭協議書訂立係依據系爭鬮書內容而做延伸補充,絕無排除或替代系爭鬮書之意思。系爭鬮書「附帶註明」第2條已載明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之使用期限至84年12月30日為止,於期限屆滿後,伊有權收回該部分土地,上訴人即無權再要求通行。兩造於82年5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人遲至108年7月12日始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6至97頁):㈠兩造與000、000、000、000等人為兄弟關係,其等先於79年12
月20日簽署「鬮書」(即系爭鬮書),復於82年5月20日簽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鬮書」係指系爭鬮書,及系爭協議書之附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係指系爭鬮書之「附帶註明」第2條記載作為各房通路使用部分,以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16000分之8894係於82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在附圖二所示編號74⑵部分建造圍牆。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房屋目前屬於上訴人所有,及編號B部
分房屋目前屬於訴外人000所有,及編號C部分房屋目前屬於訴外人000所有,及編號D部分房屋目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房屋之前方均面臨臺中市00區00街0
0巷,其後方則為一座三合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房屋均位在該座三合院之右側,編號A、B部分房屋均可經由該座三合院之前方道路通往臺中市東勢區石城街石山巷。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鬮書、系爭協議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9頁、第35頁及原審證物袋),並經原審於109年7月1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9年8月7日以中東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1至273頁、原審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附圖一所示E部分之通行權,有通行期限之約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表示「依民國79年12月20日兄弟等六人所訂立之『鬮書』內容再協商訂立協議條件列明如左」,即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知悉有系爭鬮書之存在,亦明白系爭協議書之訂立係依據系爭鬮書內容而做延伸補充,絕無排除系爭鬮書或替代系爭鬮書之意思。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亦記載「如圖所示E位置面積:零.零零貳壹玖伍公頃係屬1.5公尺之通路道路地,此位置面積係登記在林清浩共有持份所有權面積內,因此林清浩應依兄弟等六人所訂立之『鬮書』內容,林清浩應將上述道路即通路無條件供兄弟等為通行道路地使用。」,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鬮書之「附帶註明」欄內記載「一、現住房屋南片向鐵柵部分大門透後面要到民國84年12月30日止被各房作為通路使用」,其中作為通路使用之部分即為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不爭執之事實一)。是以,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其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被上訴人所負義務為依系爭鬮書內容,將通路供兄弟等為通行道路地使用(亦即於民國84年12月30日前將通路供兄弟等為通行道路地使用),詞句上並無排除系爭鬮書附帶註明之意甚明。
3、依系爭鬮書記載:「仝立財產分配鬮書字人000、000、000、
000、000、000兄弟本欲永世同居但因家務浩繁難以統理兄弟相商分飧之計請母親族戚前來協議將祖先遺下所有 田畑 家產及敷地家器物件財業等項俱作六大房均分告祖拈鬮為定各業各業不得爭長競短惟望自分飧之後各宜立志竭力經榮大振家聲此係兄弟喜悅恐口無憑特立財產分配鬮書字共六份同樣各執壹份永遠存照一、踏00鎮000000小段000-0號面積0.0694甲仝段203號面積0.3720甲仝段207號面積0.5590甲全部日後處理或者出售時連母親作為七份分配。一、踏00市○○段0000號面積0.0190甲建連地下室四樓房屋全部作為共有日後出售之價金連母親作為七份分配旦最短期間內使要出售得款為各房產業登記費用及各房價金差額之用。一、踏新台幣柒拾萬元正作為屘房000之結婚費用交于000親收足訖批照。一、踏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作為大孫之額交于長房000親收足訖批照。一、踏後壁山柑園下向之水井一口埤頭山小段00-0號(即現在中份田頭)之水井一口作為公用仝段00號現有農舍一間到民國84年12月30日止被各房使用不得異議。一、批明東勢鎮石圍墻埤頭山小段00號面積0.1980甲田全部價金甲當陸佰萬元正仝段74號面積0.4573甲建特分36/216現住房屋三樓部分樓梯公用為界東片向(即前面)透天價金陸拾萬元正以上第壹鬮長房000之額掌管批照。一、批明東勢鎮石圍墻埤頭山小段000-0號面積0.3800甲田1/2南至北為界分東西片西片向全部旦要踏五尺田路作為東片向之通路價金甲當柒佰萬元正仝段74號面積0.4573甲建特分36/216現住三樓房屋部分樓梯公用為界西片向(即後面)透天價金肆拾萬元正以上第貳間次房林隆富之額掌管批照。一、批明東勢鎮石圍墻埤頭山小段000號0.9637甲仝段000-0號面積0.4355甲仝段000-0號面積0.3298甲仝段000-0號0.3206甲共四筆特分12/60部分價金總共壹佰萬元正仝段00號面積0.4573甲建特分36/216南片向鐵柵部分透天旦北片三樓下片踏五尺作為出入通路價金肆拾萬元正以上第參鬮參房林清浩之額掌管批照。一、批明東勢鎮石圍墻埤頭山小段00-0號面積0.1833 甲田仝 段00-00號0.0500甲原特分2/3部分1/3即豐原市 劉正達 之所有價金甲當肆佰萬元正旦溪邊踏二十坪作為石獅建地之水源用地以上第肆鬮肆房000之額掌管批照。一、批明東勢鎮石圍墻埤頭山小段000-0號面積03800甲田1/2南至北為界分東西片東片向全部旦水頭要踏三尺水溝作為西片之水路價金甲當柒佰萬元正以上第五鬮伍房000之額掌管批照。一、批明東勢鎮石圍墻埤頭山小段00-0號面積0.1565甲仝段99-2號面積0.0890甲仝段100號面積0.0110甲田全部價金甲當捌佰萬元正仝段00號面積0.4573甲建特分36/216現住房屋二樓部分連樓梯透天價金伍拾萬元正以上第六鬮屘房000之額掌管批照。…。一、長房000田一筆面積0.1980甲當陸佰萬元計算壹佰壹拾捌萬捌仟元正建地連房屋共陸拾萬元正津出價金貳拾壹萬捌仟元正。一、次房林隆富田一筆0.3800甲1/2甲當柒佰萬元計算壹佰參拾參萬元正建地連房屋共肆拾萬元正津出價金壹拾陸萬元正。一、參房林清浩山林四筆面積2.0496甲12/60總共壹佰萬元正建地連房屋共肆拾萬元正收訖價金壹拾柒萬元正。一、肆房000田二筆面積0.2333甲2/3甲當肆佰萬元計算陸拾貳萬貳仟元收訖價金玖拾肆萬捌仟元正。一、伍房000田一筆面積0.3800甲1/2甲當柒佰萬元計算壹佰參拾參萬元正收訖價金貳拾肆萬壹仟元正。一、屘房000田三筆0.2565甲當捌佰萬元計算貳佰零伍萬貳仟元正建地連房屋共伍拾萬元正津出價金玖拾捌萬壹仟元正。…一、附帶註明一、批明豐原市○○段0000號0樓房屋一棟限以民國84年12月30日前定要出售。一、現住房屋南片向鐵柵部分大門透後面要到民國84年12月30日止被各房作為通路使用。一、現住房屋南片樓梯下東片向一間被第參鬮林清浩使用到民國84年12月30日止。…。」等語(原審卷證物袋),顯係兩造及訴外人000、00
0、000、000等六兄弟,在其等母親在世時分家產之用,其中有述及年月日者,除系爭供各房作為通路之土地外,尚有①仍維持共有之豐原市○○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附帶註明欄內載明「限以民國84年12月30日前定要出售」、②踏後壁山柑園下向之水井一口埤頭山小段00-0號(即現在中份田頭)之水井、同段00號現有農舍一間到民國84年12月30日止被各房使用不得異議,及③附帶註明「樓梯下東片向一間被林清浩使用到民國84年12月30日止」,堪認兩造與其等六兄弟於79年12月20日簽署系爭鬮書時,除將家產盡量分歸個人取得外,就仍維持共有或共同使用之部分,亦均約定五年內,處理共有財產及各兄弟需自行解決各自通路的問題,故均附以84年12月30日之期限。
4、次查系爭協議書記載:「同立協議書人000、000、000、000、000、000等六人係親胞兄弟,茲依民國79年12月20日兄弟等6人所訂立之『鬮書』內容再協商訂立協議條件列明如左:
一、關於座落東勢鎮石圍墻段埤頭山小段00號、地目:建、面積:零.肆肆貳參公頃,兄弟等六人共有權持分合計為36/216。二、依另聘測量技士依兄弟000、000、000、000等四人所居住之位置測量面積結果如另附圖示為A、B、C、D、E標示位置及面積計算結果圖說可資為據。三、上揭兄弟等六人共有持分土地面積計零、零柒參柒壹陸陸公頃,然依照前記兄弟所居住占用測量面積結果計零、零參伍捌參貳公頃,兩者相差零、零參柒捌捌肆陸公頃,今兄弟協商結果依左列持分面積辦理其建物持分產權取得登記之。…。四、如圖所示E位置面積零、零零貳壹玖伍公頃係屬1.5公尺之通路道路地,此位置面積係登記在林清浩共有持分所有權面積內,因此林清浩應依兄弟等六人所訂立之『鬮書』內容,林清浩應將上述道路即通路無條件供兄弟等為行道路地使用。五、如圖所示(E)標示位置之土地懸空可加建房屋使用之約。六、倘日後如一約附圖所示(A)與(C)或(B)與(D)等各互易買賣各歸屬壹方所有時,上開之(E)部分即無需保留解除之,乃屬(D)分得人所有。以上協議條件各應遵守履行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日後之據。」等語(原審卷第13至19頁),足見兩造及其等之兄弟6人因系爭鬮書僅係寫何人取得若干之土地應有部分,及何方向之房屋,並無詳細位置及附圖,方依系爭鬮書記載,測量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及通路之面積,並協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分割登記方式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僅係重申因系爭鬮書記載作為各房通路使用部分土地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分得應有部分內,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鬮書記載內容將該部分土地無條件供各房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等情,並未排除系爭鬮書之「附帶註明」第2條記載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期限,是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作為各房通路使用部分土地之使用期限,仍適用系爭鬮書之「附帶註明」第2條之約定,應至84年12月30日為止。
5、再查附圖一號編號A、B部分房屋目前均可經由該座三合院之前方道路通往臺中市東勢區石城街石山巷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片附於原審證物袋內可稽,編號A、B部分房屋前方之道路為水泥路面,平坦寬廣,足供通行一台小客車,有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原審卷第211至273頁及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四),即上訴人根本已無通行附圖一編號E,面積共16平方公尺土地之必要,尤以自系爭鬮書已寫明附圖一編號E部分位置之面積登記在被上訴人共有持份所有權面積內,該部分之地價稅長年均由被上訴人單獨繳納,則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同意無期限無償供各兄弟通行使用,益證依系爭鬮書及系爭協議書之訂立意旨,可知84年12月30日以後,各兄弟即無權通行附圖一編號E部分至明。
6、證人即兩造之兄弟,一同簽立系爭鬮書、系爭協議書之000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因伊原本住在附圖一編號A,系爭鬮書簽立時,附圖一編號A由上訴人抽到,故約定伊住滿5年要還給上訴人,即到84年12月30日為止,系爭鬮書所寫的期間是指房屋的居住期間,伊另外花60萬元買附圖一編號C的房屋跟附圖一編號E部分通道,因後面之附圖一編號A、B需要一條通道,所以後來82年又簽了一份協議書,在附圖一編號D再開一條通道,亦即附圖一編號E下面再開一條通道給編號A、B可以走,通道寬5公尺,所以不必寫期間,伊沒有聽說有約定通路的使用期間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39頁),然與系爭鬮書之「附帶註明」第2條記載:「一、現住房屋南片向鐵柵部分大門透後面要到民國84年12月30日止被各房作為通路使用。」等語,顯有歧異,證人000應係將其應於84年12月30日前將其所住附圖一編號A之房屋返還上訴人一情與通路有所混淆,方會稱84年12月30日僅為居住期間云云,況證人000主張其有花錢購買房屋連同通路E部分,故當被上訴人將通路圍起來時,有去報警一情,可見證人000就系爭鬮書及系爭協議書記載坐落系爭土地上作為各房通路使用部分,具有利害關係,則上開證人000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自難僅據上開證人000之證詞而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7、另證人即製作系爭協議書之代書000雖到庭證稱:伊是依當事人之意思擬系爭協議書內容,當事人當時未提到通行期限等語,然亦證稱簽系爭協議書當時,當事人有拿出系爭鬮書,是依系爭鬮書內容再增加一個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94至96頁),是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係以系爭鬮書為其根本,在無明確證據證明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人有更改系爭鬮書內容之情形下,自未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8、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早於84年底即應制止伊通行,然被上訴人並未阻止,而讓多人使用長達24餘年,足見本件並無通行期間之限制云云。然被上訴人未於84年底即制止上訴人通行附圖一編號E部分,僅係單純的沈默,而單純之沈默未予異議,與同意讓上訴人無限期通行尚屬二事,況未阻止之原因多端,或因被上訴人尚無使用上之需要,或基於親屬情誼不願興訟等原因,實難僅憑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30日以後未阻止上訴人通行,即認本件並無通行期間之限制。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⒈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4⑵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所建之圍牆拆除,並將編號74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74⑵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74⑶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作為通行道路地使用以供通行。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
系爭鬮書之「附帶註明」第2條載明被上訴人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大門至後側部分土地作為各房通路,其使用期限至84年12月30日為止。而系爭協議書本於系爭鬮書之約定,進而測量坐落系爭土地上房屋及通路之面積後,協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分割登記方式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且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重申因系爭鬮書記載作為各房通路使用部分土地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分得應有部分內,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鬮書記載內容將該部分土地無條件供各房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等情,系爭協議書上既無排除系爭鬮書之「附帶註明」第2條使用期限之明文,則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作為各房通路使用部分土地之使用期限,仍適用系爭鬮書之「附帶註明」第2條約定,應至84年12月30日為止,且該使用期限迄今既已屆滿,上訴人自無從再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通行附圖一編號E部分土地。從而,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⒈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4⑵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所建之圍牆拆除,並將編號74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74⑵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74⑶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作為通行道路地使用以供通行。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蔡秉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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