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66號上訴人 黃振隆 特別代理人 黃瑞鴻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被上訴人 戴興雄
范佐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預備反訴,指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之本訴如有為理由,則對上訴人提起預備反訴。嗣原審就上訴人本訴部分認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本訴,未另就預備反訴部分裁判。本件上訴人既就其受敗訴判決之本訴部分,合法提起上訴,則關於被上訴人之預備反訴,應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8號、第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在2歲左右即因病成為瘖啞人,不識字,亦未在瘖啞學校就讀,無法與外界溝通,僅在親戚安排下娶外籍配偶並從事機械式工作,與外界幾無互動,上訴人因聲音、語言機能多重障礙,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無法知悉本票及於本票發票人處簽名之意涵及法律效果為何,並於109年5月29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7號為監護宣告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為發票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法與外界溝通,其與訴外人戊○○使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之方式而取得債權,係以侵權方式取得,且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縱有交付,亦由戊○○取走,與上訴人無關,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等語。並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丁○○就附表編號1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乙○○就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債權不存在。另就被上訴人之預備反訴則以: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縱有交付,伊亦僅係戊○○之占有輔助人,並非自主占有,故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預備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無資力清償積欠己○○與庚○○之欠款,乃於105年9月間向丁○○借款100萬元、向乙○○借款6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另提供其名下所有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丁○○、乙○○各於105年9月14日、同年10月7日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分別交付100萬元、6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以之分別清償對己○○、庚○○之欠款,己○○、庚○○於受償後即塗銷前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足證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又上訴人雖為瘖啞人士,但於105年間簽發系爭本票時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且上訴人於89年間起即多次以設定抵押權並簽發票據之方式向他人借款,可知上訴人知悉借貸、提供抵押物設定擔保及開票之法律意義,得有效為法律行為。上訴人於106年間,曾自行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新所有權狀,然107年11月間竟持舊所有權狀詐騙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益徵上訴人有行為能力。上訴人雖經國立師範大學特殊教育中心(下稱師範大學)鑑定結果認無法理解本票與借貸之法律意涵,然而師範大學並非醫療院所,欠缺上訴人歷史病程,僅憑國語、數學測驗之施測結果所做成之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已有疑義,且上訴人於施測時,沒有看題目即直接作答,且故意不認識自己姓名等情,難認師範大學所做鑑定結論足以做為上訴人無行為能力之依據,又上訴人事後於109年間始受監護宣告,不足以影響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之行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提起預備反訴主張:如認上訴人所為上開借貸、簽發系爭本票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則上訴人受領前開160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自須返還該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丁○○100萬元、乙○○60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幼為瘖啞人。
2、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
3、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於附表編號1本票上簽名,經丁○○持有、於附表編號2本票上簽名,經乙○○持有;另分別在借款契約書、土地地上物拋棄書上簽名(見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第205頁)。
4、上訴人於89年間以其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借款80萬元,由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89年10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商銀,嗣於102年3月28日因清償而塗銷;於102年3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擔保辛○○30萬元、壬○○150萬元貸款,辛○○借款30萬元已於103年5月16日清償;於105年4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96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己○○,債務人為上訴人與戊○○,於105年9月14日因清償而塗銷;於105年5月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3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庚○○,於105年10月7日因清償而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因拋棄而塗銷。
5、上訴人曾在106年10月30日至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所有權狀。
㈡、爭點
1、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無行為能力?
2、上訴人主張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能力,發票行為無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於預備反訴主張,如系爭本票無效致票據債權不存在,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丁○○100萬元、乙○○6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為本件借款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
1、上訴人主張其自幼瘖啞,未於瘖啞學校就讀或受專職瘖啞教育,亦不識字,自小即難與外界溝通,與外界無互動,亦不懂本票之意涵,為無行為能力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而所謂無意識,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此外,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能證明其意思表示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外,難謂其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為47年出生,其於109年5月29日經原法院以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可知上訴人在105年9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成年人,且尚未受監護宣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為簽發系爭本票時,須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該當無行為能力之認定要件。上訴人主張其全然欠缺為票據行為之意思能力,而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據其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503至505頁)。惟查,上訴人所提之身心障礙證明固記載其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然依該記載,尚無從逕認上訴人為無識別、判斷能力或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事。另據原審囑託師範大學就上訴人之國文閱讀、理解能力、數學能力及能否理解本票或借貸之法律意涵乙節進行鑑定。師範大學於108年7月8日以師大特教中字第1081018614號函覆原審略以:施測結果,在國語文能力方面:上訴人識字能力不高,閱讀理解能力低落。閱讀理解能力部分,觀察其閱讀動作與答題速度,應是不加思索而靠猜題答題,故不予推估其能力水準。數學能力方面:有個位數不進位加法概念,但個位數不借位減法表現並不穩定。以案主語文閱讀理解與數學能力,恐怕不易理解本票或借貸之法律意涵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96頁)。而據證人即進行施測之師範大學教師癸○○證稱:本件鑑定是由伊與子○○老師處理;在國語文作答的當下,上訴人根本不看題目就直接作答,所以就不去推估其能力,才會推論他無法理解本票跟借貸之法律意涵;認定上訴人國語文理解能力不易理解本票或借貸的法律意涵是子○○的意見,伊是負責前半段的評估;伊認為因為生活中的認知,讓上訴人對於常常接觸到的物件或動物,寫或畫出這些文字,至於為何上訴人不會書寫學校名稱及名字,家屬則稱是因為上訴人現在並無此需要,導致其不會書寫;據伊觀察,上訴人與其家人溝通,不是使用正統手語,而是一般動作與手勢,伊當天沒有看到上訴人跟其家人深入的溝通,不知道他們用肢體及手勢可以溝通到什麼程度;伊是學術機構,以教學為重,只是找出受測者的基本能力,就基本能力的部分來設計教學,並沒有防偽的設計,所做的任何評估,不會假定受測者是否故意作假等語(見原審卷第397至405頁);另據證人即另一進行施測之師範大學教師子○○證稱:施測報告是伊與癸○○各撰寫一部分,報告由伊統整後,交給師範大學,回覆予法院之函文是師範大學擬的,函文說明第三點㈢「以案主之國語文閱讀理解與數學能力,恐怕不易理解本票或借貸之法律意涵」部分,不是伊與癸○○的意見,師範大學應該是為了回應法院函詢的內容才會加上這段文字;上訴人識字能力不高、閱讀理解能力低落,函文所述不予推估其能力,是無法推估其是小學一、二或三年級的程度,整體而言是低落的;聽障者在一般學校求學,學習能力是不好的,以國外高中畢業之18歲聽障學生,語文能力平均不超過國小四年級的能力,能夠達到一般學生程度僅約一成,國内調查結果並未比國外結果更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07至413頁)。則依據證人癸○○、子○○之證詞,渠等係就上訴人之國文、閱讀能力、數學能力進行施測,施測結果雖認上訴人之識字能力不高、閱讀理解能力低落,然並未就上訴人是否了解特定法律行為之意涵進行鑑測,亦未就上訴人是否理解借貸或本票意義進行評估,則師範大學上開回函所載「以案主之國語文閱讀理解與數學能力,恐怕不易理解本票或借貸之法律意涵」等語,尚難逕予採之。
3、另原法院對上訴人做成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前,曾囑託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大千醫院)進行鑑定,由大千醫院作成簡易精神鑑定報告,依據該報告記載:上訴人因自小聾啞,之後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未就學,語言會談能力差,無法正確回應,根據師範大學報告,缺乏常識,可以個位數加法,但無法十位數以上加法,無法減法,閱讀能力極差,目前在安置。上訴人呈警醒狀態,但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能力差,且與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上訴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系爭監護宣告案卷第15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另據進行上開鑑定之鑑定人甲○○○○於本院證稱:鑑定當天是伊會同法官與上訴人進行會談訪視;伊是用口語對話,無翻譯員在場,是由上訴人家屬在場用其熟悉語句去說明;因上訴人為聾啞人士,上訴人家屬提出師範大學鑑定報告,當場伊依照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師範大學鑑定報告及當場觀察上訴人行為表現作成鑑定;上訴人有聽障及語障,回答問題及接受指令有困難,伊看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極重度,加上師範大學鑑定報告提到上訴人對於國字辨認及數字加減閱讀皆有明顯障礙,口說語言指令也無法正確回應,因此認定上訴人是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當時並未就本件之本票或借款契約等文件提示給上訴人,確認其是否理解其意,伊只能根據師範大學鑑定報告及在當下對受鑑定人觀察做判斷;與簡易精神鑑定報告不同是,一般精神鑑定報告,伊會安排心理測驗,可能包括智力測驗、認知測驗、精神狀態的評估或失智症的測驗,這會個別安排心理師去做測驗。本件是因法官已經提示他委託師範大學鑑定報告結果,伊就直接參照該鑑定報告,並觀察個案,之後做成簡易精神鑑定報告;伊認為上訴人無法獨立處理向銀行或他人借錢、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或塗銷等事宜;伊很少鑑定自幼瘖啞人士,除非該瘖啞人出現精神或情緒症狀;自幼瘖啞之人,如果就比較單純的交易,也許可能透過學習,但如涉及閱讀,在參考師範大學鑑定報告,上訴人在此方面之理解應有困難;認知的範圍包括計算力、記憶力、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如果語言、數字表現低下,會影響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學習需要經過聽說讀寫,如果聽與說有障礙,對學習也會造成障礙,與單純文盲之狀況不一樣;如果是熟識的人與上訴人以比手畫腳等慣用方式,上訴人是否能理解乙節,要看是何事,如果是較複雜的事,伊認為還是有問題;至於借貸乙節,因為伊當下未進行評估,伊無法確定上訴人能否理解其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8頁)。則系爭監護宣告裁定所據之鑑定結論,是鑑定人甲○○依據師範大學前述對上訴人所進行國文、閱讀及數學能力之施測結果為其鑑定基礎,再以上訴人因本身之聽、說障礙,加上未學習正規手語與外界溝通,致上訴人僅能透過比手畫腳或手勢與熟悉之人溝通,而無法理解較複雜之事務,因認上訴人應無法獨立完成複雜之交易,而做成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辨別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之結論。
4、然而,行為人有無行為能力,在於其行為時是否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全然欠缺識別及判斷能力定之,倘若尚未達全然欠缺之情形,仍非無行為能力。上訴人雖然因有聽、說障礙而致識字、閱讀及數學能力低落,雖可能影響其認知能力,然而上訴人並非智能缺陷,應無不能透過觀察、與親友互動等方法習得生活上之事務,且上訴人年約5、60餘歲,並自承其從事簡單、機械式工作,亦非完全與外界隔絕,縱需透過比手畫腳或手勢之方式溝通,亦不能完全排除其理解他人表達之可能性。而上開大千醫院之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既未對上訴人進行一般精神鑑定即安排心理、智力、認知等相關測驗,亦未就其是否理解特定法律行為意涵進行鑑定,僅以師範大學對上訴人所為之國語、閱讀及數學能力測驗結果為基礎,及因上訴人未接受正統手語教育致影響其認知能力等節,做成符合監護宣告條件之結論,仍不足以做為本件認定上訴人完全欠缺辨識、判斷能力或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依據。
5、而查,依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外甥女辛○○證稱:伊曾經以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新光銀行借款30萬元,伊姐姐壬○○借款150萬元;因為要處理伊父親戊○○債務問題,所以請伊舅舅即上訴人幫忙,戊○○都會帶上訴人去處理這些事情,所有向銀行的借款都是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借的錢都是用來清償戊○○的債務;上訴人是聽障,跟他溝通方式就是比手畫腳,有跟他說要去借錢,其他的伊就不知道了;根據伊與上訴人相處情形,伊覺得上訴人知道要借錢,但是是否知道詳細的細節,伊不能確定;每次借款簽資料的時候,都會跟上訴人比手畫腳,讓上訴人知道要借錢,但是上訴人實際上理解多少伊無法確定;向新光銀行借款30萬元那次,上訴人擔任伊的保證人,有與行員一起對保;上訴人很信任伊,對保時行員請上訴人簽名,伊會以比手畫腳方式跟上訴人解釋說要借錢,伊會盡力不讓房地被拍賣,所以沒有解釋如不清償,房地會被拍賣的事;伊會用手指比圓圈,代表錢,再用手搖晃表示要用筆簽名,再用手比拜託的姿勢,至於有無其他手勢告知他其他事情,伊無法回想等語(見原審卷第473至485頁)。而參諸上訴人在106年10月30日尚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補發事宜,有苗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8日苗地一字第1090000082號函檢送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81至585頁);另上訴人於89年間曾以其名義向新竹商銀借款80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02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擔保辛○○30萬元、壬○○150萬元借款;在105年4月28日以上訴人與戊○○為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96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己○○;於105年5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庚○○;於105年9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4),而該等設定文件上均有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53至187頁),即上訴人在本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前,已多次受戊○○或辛○○之請託,向銀行或民間借款,並簽立因借款所需之相關文件,顯見上訴人在戊○○、辛○○透過比手畫腳或手勢之溝通方式,應知戊○○、辛○○有金錢之需要,請其幫忙,而願意配合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足見縱上訴人對國文閱讀程度低落而未必認得文件上記載之所有文字,然透過其可理解之方式,而仍願意幫忙戊○○、辛○○借貸款項,並配合簽立相關借款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尚無從認上訴人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完全無辨識、判斷其行為之能力。
6、另據證人丑○○證稱:上訴人有跟己○○借款80萬元,己○○說上訴人及戊○○要多借80萬元,但她不想借了,己○○就把戊○○的電話給伊,由伊與戊○○連絡,伊是幫被上訴人仲介借款以賺取利息;上訴人與戊○○一起過來,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戊○○說上訴人種植草莓要擴大種植,需要資金;105年9月14日到苗栗地政事務所,上訴人、戊○○、己○○、寅○○在場,伊有與上訴人交談,但上訴人口齒不清,戊○○有把上訴人之意思翻譯給伊聽,伊跟上訴人說,借錢要簽本票、借據及設定抵押,要至地政事務所送件,上訴人一直點頭,故伊覺得上訴人知道其意;伊於109年9月14日交付100萬元給戊○○點收,並當場將其中80萬元還給己○○,塗銷己○○的抵押權及本件借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上訴人送件的,伊當場有看到上訴人與戊○○辦完全部的手續;之後在105年10月7日再交付60萬元,是為了塗銷另一抵押權人庚○○的抵押權,錢由伊交給戊○○,戊○○再交給庚○○等語(見原審卷第323至333頁);另據證人寅○○證稱:105年9月14日,上訴人要還錢給己○○,己○○說會收現金,所以找伊一起至苗栗地政事務所;上訴人把現金給己○○,己○○將借據跟本票還給上訴人,塗銷抵押權是上訴人自己去送件;伊與上訴人沒有互動,伊在遠處觀察,伊不覺得上訴人不正常,上訴人與地政人員辦理塗銷及設定抵押權時,表現也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337至341頁)。綜觀證人丑○○、寅○○之證述及卷附所示塗銷、設定抵押權登記等相關文件可知,在105年9月14日,證人丑○○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其中80萬元交予己○○,嗣應證人丑○○之要求,由上訴人在借據、本票上簽名,並至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己○○之抵押權登記,並在申請文件上簽名。則上訴人應係對上開交付金錢,簽立相關文件之意涵應有某程度之了解,方願意配合借款並至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塗銷、設定等程序,縱其或因有聽、說障礙,然經由戊○○用其理解之方式溝通,或透過觀察,及其先前多次辦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經驗,實無從認定上訴人關於本件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完全欠缺判斷、辨別能力或意思能力之情形。
7、基上,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時,為無行為能力人,系爭本票及簽立借款契約書之行為均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應屬存在:
1、上訴人另否認兩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其上所示借款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1頁、第205頁),堪認兩造已有借貸之合意。又證人 鐘宜倫 分別在109年9月14日、109年10月5日交付100萬元、60萬元,所交付之100萬元,其中80萬元當場交付己○○做為清償上訴人向己○○之借款,上訴人並至苗栗地政事務所塗銷己○○之抵押權登記;另清償債權人庚○○25萬元之借款,並於105年10月7日塗銷關於庚○○之抵押權登記等情,亦經證人丑○○、寅○○、庚○○證述明確(見原審卷323至333頁、第337至341頁,及第393至395頁),及有上述塗銷抵押權之申請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7至18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160萬元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乙節,應屬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情事,並無足採。又上訴人雖稱金錢均為戊○○取得,與其無涉云云,惟證人丑○○於交付100萬元時,上訴人及戊○○均在場,而上訴人仍配合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並至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及設定抵押權事宜,理應知悉其為借貸之當事人,因此縱使證人丑○○係將金錢交付予戊○○,亦屬上訴人所明知且同意。是以被上訴人已依兩造之借貸契約委由證人丑○○交付借款,至金錢是否均由戊○○取走乙節,乃上訴人與戊○○2人間之關係,無礙於兩造借貸關係已成立生效之事實。
2、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法對外溝通,竟與戊○○以出具借據及票據之方式對上訴人取得債權,縱有債權存在,也是以侵權方式取得債權云云。然上訴人係由戊○○透過其可理解之方式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丑○○溝通,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與戊○○共謀不法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侵權方式取得債權云云,應無足採。
3、基上,上訴人為本件借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系爭本票為屬有效。又兩造既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丁○○、乙○○亦已分別交付100萬元、60萬元之借款,而系爭本票係因該等消費借貸契約而簽立,上訴人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屬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無理由或不合法被駁回為反訴之解除條件,故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之本訴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丁○○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確認乙○○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上訴利益如逾新臺幣150萬元,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1丙○○105.9.14丁○○未載100萬元CH0000002丙○○105.9.14未載未載60萬元CH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