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陳金雄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劉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麗雪為被上訴人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至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均屬之。
二、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被上訴人無法選任法定代理人,為避免訴訟進度延滯,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即前主任委員 葉雪貞 之任期已於109年12月間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規定,應視同解任;且被上訴人雖依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110年1月7日基府都使參字第1100000581號函所示,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推選區分所有權人劉麗雪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仍因選任之委員人數不足等因素,迄未選出新任主任委員等情,有陳報狀、基隆市政府函、緊急公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61、64-68頁、第75、77頁),堪認被上訴人現確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劉麗雪既經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劉麗雪應為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劉麗雪對本件訴訟應有相當之瞭解,並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應適於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劉麗雪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