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鴻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重新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鴻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附勒戒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09年12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1548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
二、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係依據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法務部依照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1000600160號函釋,自101年1月10日起,受觀察、勒戒人均一律採用該項指標進行判定觀察、勒戒成效,兩者顯然相互衝突。細繹法務部○○○○○○○○附勒戒所評估標準紀錄表,被告之總分為154分,其中前案紀錄即高達137分,惟此與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何關聯?原裁定未檢視被告是否有打哈欠、流鼻涕、流眼淚、盜汗等戒癮或戒斷症狀,其評估有擅斷不公之處,請依新修正之規定重予計算等語。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在案。
三、經查:本件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所依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附勒戒所依據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其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依當時有效之評估標準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嗣法務部雖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已於110年3月26日起公布實施。惟法務部上開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性質上應屬於法規命令之變更,則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自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被告,如檢察官未為前述處置,被告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重新審理後,認原審裁定適用裁定當時有效之法規命令評估後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原確定裁定所依據當時有效之法規命令,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主張應依新修正公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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