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6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金沺 指定辯護人 曾柏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等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復依案件情節及訴訟進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0年4月8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深切反省、深感愧疚,絕不再犯,也不會逃避司法刑度。又被告為家中支柱,相當擔心阿公阿嬤的身體狀況,且目前疫情嚴峻,看守所內均為群聚活動,若有破口將更難控制,被告為此感到憂心,請審酌被告身心健康,准以責付、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
四、經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等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並有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衡之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既分別經原審法院、本院判處重刑,非無畏罪潛逃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犯罪之性質,實已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按時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加以替代,尚難僅憑聲請意旨所稱須返家照顧親人、疫情嚴峻云云,逕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是以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