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徐睿謙

被告林冠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睿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冠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徐睿謙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刑保工字第93號)附卷可稽(聲羈卷第32頁)。而上開案件經本院訂於113年12月9日進行準備程序,並依被告住所地址傳喚,經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另定於114年1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經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此有被告送達證書2份,具保人送達證書1份,上開庭期報到單2份、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拘提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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