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6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雅婷

劉馨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馨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熊 黃雲霞 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雅婷、劉馨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黃雅婷、劉馨云緊接於上開時、地,先竊取機車鑰匙、再竊取機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被告黃雅婷、劉馨云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雅婷、劉馨云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告訴人 吳阿田 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吳阿田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是被告2人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84號

  被   告 黃雅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馨云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婷與劉馨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推由黃雅婷先徒手竊取其祖母熊黃雲霞放置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房間抽屜內、向友人吳阿田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再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外巷子,持黃雅婷竊得之上開車鑰匙發動吳阿田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後,共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2人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吳阿田失竊之機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阿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婷、劉馨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吳阿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雅婷、劉馨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竊取鑰匙及竊車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弘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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