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21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謝京燁

被告 余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因向左迴轉前未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昀昌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4,854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向左迴轉前未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12年3月13日新北警盧交字第112438190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8月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64,854元(含零件費用224,941元、工資費用8,820元、烤漆費用31,093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67,53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工資費用8,820元、烤漆費用31,093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07,444元(計算式:8,820元+31,093元+67,531元=107,44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向左迴轉前未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昀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及林昀昌之過失程度各為十分之八及十分之二,原告應承擔林昀昌之上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85,955元(計算式:107,444元×8/10=85,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4,941×0.369=83,0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4,941-83,003=141,938

第2年折舊值141,938×0.369=52,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1,938-52,375=89,563

第2年8月折舊值89,563×0.369×(8/12)=22,032

第2年8月折舊後價值89,563-22,032=67,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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