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40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江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霈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方國際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保養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8,040元;茲因訴外人霈方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條,是以,被告與訴外人霈方公司間,依系爭合約書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受予以原告。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1年2月1日至113年1月1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6,585元,惟被告僅繳納7期款項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書約定,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按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