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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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自緝字第八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上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十年。又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且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日期為八十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發佈通緝之前一日止,共計一月二十五日。另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末再綜合上述各項期間加以計算後,本件追訴權時效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已經完成。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唐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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