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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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斧頭、活動扳手各壹把,螺絲起子壹支,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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