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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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一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又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且實施偵查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發佈通緝之前一日止,共計五月二十六日。另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末再綜合上述各項期間加以計算後,本件追訴權時效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已經完成。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由於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五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吳敏寶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