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64號
原告 尤郁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一五七八四號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債權金額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參萬零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一、確認被告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7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0,796元及其中3萬0,741元自民國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1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原告減縮聲明為:「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212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變更,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當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固主張原告曾於100年間向其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且因系爭信用卡尚有消費款3萬0,741元及所生利息未清償,故於106年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並未向被告聲請系爭信用卡,更未持卡消費,尤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難認被告對原告具系爭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及持卡消費時,尚未入監執行,且查系爭信用卡中有一為被告與訴外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之聯名卡,申請書上填載有好市多公司會員卡之卡號,可認應為原告本人聲請,況原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自己為訴外人富莉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莉亞公司)之負責人,系爭信用卡已寄到富莉亞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公司地址(下稱富國路址),系爭信用卡均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益徵原告有持卡消費情事可認原告有收受系爭信用卡帳單才能有上開繳費情形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5頁至第466頁):
㈠原告於101年7月7日即開始受羈押於高雄看守所,另於同年9月17日移送至法務部○○○○○○○○○(下稱高雄女監)執行,直至105年6月29日始出監。
㈡原告另於105年11月7日起,因案受羈押於高雄看守所,於106年1月6日移送高雄女監執行,直至107年3月3日始出監。
㈢被告以原告積欠其信用卡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8月21日送達「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地址(下稱廣東二街址),經訴外人 王春霖 收受,又於106年10月13日再送達廣東二街址,並經王春霖收受,惟於前開送達時間原告均於監所受執行,系爭支付命令未經本院囑託監所送達,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㈣被告曾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撤回該執次行並返還執行成果予原告,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受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惟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具系爭債權存在?
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應由被告就系爭信用卡為原告所申請、原告確曾持卡消費且迄今尚有欠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為原告申請一事,雖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憑(下稱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然該系爭申請書簽名欄之「尤郁婷」字樣,經鑑定人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編為甲類筆跡,其餘尤郁婷本人親自書寫之筆跡則編為乙類筆跡,經鑑定比對發現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字體結構、起筆方式不相符,做成「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不相符」之鑑定結論,有刑警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217頁),考量系爭申請書簽名欄之字樣非原告本人字跡,難認系爭信用卡為原告親自申請。
⒊且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頁),然系爭申請書所載原告之學歷為大學(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與實情相悖;另觀該申請書記載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然原告本人受當事人訊問時,已否認其曾使用系爭門號(見本院卷一第405頁),且系爭門號之申登資料,亦查無以原告為申請人之申辦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也與常情有異。
⒋再觀系爭申請書記載原告之「好市多公司會員卡」卡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卡號,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然原告否認其曾為好市多公司會員(見本院卷一第406頁),好市多公司亦函覆本院系爭卡號之所屬會員為訴外人 曾珀貴 ,有效期間自100年5月28日起至100年7月24日為止(見本院卷一第493頁、本院卷二第173頁),而曾珀貴至庭作證亦表示其並不認識原告、不知悉富莉亞公司,也未曾填寫過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顯見系爭卡號亦非原告所申辦。
⒌綜合上開資料,考量系爭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本人之筆跡不符,且系爭申請書所填與原告切身相關之學歷資料有誤,另觀系爭申請書填寫之系爭門號與系爭卡號,均與原告查無關連性,可認系爭申請書應屬他人偽造。此等冒用原告名義申辦之信用卡,按常情將會指示發卡銀行將信用卡及相關帳單寄送至冒用者指定之處所,方便冒用者以原告名義持卡消費,是依現行證據,系爭信用卡縱已開卡消費,且曾有數月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之情形,亦不足認定屬原告所為,併予敘明。
⒍另原告受當事人訊問程序,雖承認其於100年左右曾在富莉亞公司任職,當時有一位實際負責人為陳大姊之人請原告至該處學習,並登記原告為富莉亞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地址在富國路處;系爭申請書填寫有關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出生年月日均為正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4頁至第406頁),然觀系爭申請書既有如上所述之異樣瑕疵,系爭申請書上之部分資料縱為正確,仍可能為他人以原告之個人資料偽填,無從憑此即認定系爭申請書為原告填載申辦,再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