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1年台覆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1年度台覆字第26號聲請覆審人 陳吉村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決定(110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吉村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頒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重新評估後,聲請人因未達60分而屬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聲請人自110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4日受強制戒治共61日,爰就受強制戒治共61日部分,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請求刑事補償或抵扣聲請人應執行刑之刑期等語。
二、原決定略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該法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聲請人異議請求重新評估後,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停止其強制戒治之執行,並未撤銷聲請人原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與重新審理之更為裁定有別,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係以受強制戒治處分人原受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之要件不該當,亦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符。故聲請人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請求刑事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期不得超過1年,雖經嘉義地院嗣以裁定停止其強制戒治之執行,惟並未撤銷聲請人原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原決定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核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刑事補償或抵扣應執行刑,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梅英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