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11年度台覆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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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1年台覆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1年度台覆字第24號聲請覆審人 陳宏富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決定(11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五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陳宏富先後於89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702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為一犯、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再於91年間,因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提起公訴,由士林地院
9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15日、3月,並與所犯加重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而於102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上說明,聲請人係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聲請人上開所受強制戒治以及刑之執行,既係依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據,且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未曾因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撤銷,聲請人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並不相符。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仍泛指本件有一罪二罰情形,既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不得再執行有期徒刑等語,就原決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摘。又聲請覆審意旨援用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刑補字第2號、第4號請求刑事補償之決定,係因該聲請人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所為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定,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撤銷(101年度台非字第426號),據以請求刑事補償,與本件聲請所涉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應認其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謝靜恒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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