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73號原告乙○○被告甲○○(外文名:NGUYRN.THI.CA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國籍為越南國人,然被告因與原告結婚,而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取得我國國籍,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是本件離婚訴訟並無涉外法律問題,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16日結婚,被告於107年2月8日離境前,告知原告因被告母親90多歲,被告要返回越南照顧母親,原告有答應被告返回越南照顧母親,但被告出境後失聯好幾個月,原告僅聯絡上被告一次,被告只稱還在照顧母親,但沒說何時要返回臺灣,之後原告即無法再與被告聯絡,直到107年5月警察到家中詢問是否有被告之消息,原告媳婦才知道被告遭通緝,迄今仍無法聯絡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該所108年12月20日寶山戶字第1080001833號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佐,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因涉賭博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嗣經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1月29日確定,尚未執行,嗣被告於107年6月2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可參,又被告於107年2月8日出境,迄今並無入境紀錄,復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是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刑案判刑確定,自107年2月8日出境迄今,均未再返回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且原告現已完全無法聯絡被告,難認被告仍有維持系爭婚姻關係之意願,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屬無意願維繫系爭婚姻,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