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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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04號、第8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任酒店經紀人,於民國107年10月至11月間,明知代號0000-000B17(92年10躍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甲女)、BG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以下簡稱乙女)、BG000-Z000000000-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以下簡稱丙女)均未滿18歲,竟基於媒介使未成年少女從事坐檯陪酒之營利犯意,媒介甲女、乙女、丙女至新竹市○○路○段○○號
6樓之晶帝國KTV酒店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甲女工作約3天,乙女、丙女工作約2周,甲女、乙女、丙女每次坐檯以10分鐘為1節,每節170元,甲○○每節可抽30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8604號卷【下稱8604號偵卷】第5至7頁,108年度他字第2141號卷【下稱他卷】第122至123頁,108年度原易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第196頁),核與證人代號0000-000B17之甲女、代號BG000-Z000000000之乙女、代號BG000-Z000000000-A之丙女、證人 吳淑娟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2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7頁、第38至43頁、第44至47頁、第55至58頁、第59至60頁、第85至87頁、第77至90頁、第96至99頁、第100至
102頁、第107至109頁、第104至105頁、第112至116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又被告多次實施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意圖營利而招募、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乙女、丙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期間、媒介少年之人數,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爺爺奶奶、姐姐同住,從事過KTV領班兼任廚師,有車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起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