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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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2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 菱生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樹泉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邱智偉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
參加人 陳志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東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任職於原告公司,因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接獲投訴,經調查後認參加人拍攝有顯示原告內部文件的公司電腦畫面後,予以轉傳的行為,依工作規則第93條第19款規定,對參加人作成記大過1次的懲處決議(於同年4月24日呈報懲處建議),並於同年5月2日公告對原告記大過1次懲處(下稱系爭懲處)。參加人以原告前開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6月12日申請被告對原告作成下開裁決事項:1.確認原告對參加人的系爭懲處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2.撤銷原告於108年5月2日對參加人所記之大過。嗣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8年12月27日作成108年勞裁字第2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並經被告以109年1月9日勞動關4字第1090125060號函檢附前開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通知原告,原裁決主文如下:(第1項)確認原告於108年5月2日記參加人大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第2項)撤銷原告於108年5月2日對參加人所記之大過;(第3項)原告應於本裁決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塗銷參加人記大過乙次之懲處紀錄,並將塗銷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查本件參加人既為原裁決之申請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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