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廣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邢廣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未拔,因為當時想要去找鎖店,覺得騎腳踏車太慢,遂使用告訴人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作為短暫代步工具使用,惟辯稱伊並無將機車占為己有之意圖,所以伊最後有將車子放在告訴人容易發現之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然查:
㈠被告係於109年2月10日21時14分許竊取告訴人上開機車得手
駛離現場,而於當日使用完畢後將該機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街○○號巷口處,並將機車鑰匙取走,復於翌(11)日騎乘該機車至新竹市○區○○街○○巷○弄停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7頁、第29頁正反面)外,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惟其於109年2月10日晚間
使用該機車完畢後,係將該機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街○○巷口處,並將機車鑰匙隨身帶走,若其僅係基於借用之意圖,理應於使用完畢後將該機車停放回原處,更遑論將該機車鑰匙帶走,且其於翌日將該機車移動至新竹市○區○○街○○巷○弄巷口,並自承之後就將機車鑰匙丟棄等語(見偵卷第6頁),顯係以該機車所有人自居之意思處分該機車鑰匙,被告上開所為,使告訴人難以自行發現該機車進而取回,難認被告有返還該機車之真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已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邢廣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公共危險案件之前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後未逾半個月之期間,又再犯本案,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始坦承竊盜客觀犯行,否認主觀意圖,犯後態度普通,惟念其前無竊盜之前科紀錄,且本案竊盜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業已返還予被害人 葛梓庭 ,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警衛、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患有非典型躁鬱症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17、30頁、本院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雖為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葛梓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5號被告邢廣樂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廣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10日21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見葛梓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葛梓庭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葛梓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廣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葛梓庭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前述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