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3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陳 兩傳
謝兩家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處長)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詹榮鋒 (局長)
主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陳兩傳為坐落新北市○○區○○段707、735、810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面積分別為375平方公尺、409平方公尺、509.5平方公尺),另原告陳兩傳與謝兩家則為新北市○○區○○段1183-1、1183-5、118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兩傳之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456.03平方公尺、82.97平方公尺、38.59平方公尺,謝兩家之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252.97平方公尺、46.03平方公尺、21.41平方公尺,上列6筆地號土地下均稱系爭土地),被告前就該等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其函復肯認,系爭707、735、810地號土地分別屬67板使字第707號及67板使字第693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及系爭1183-1、1183-5、1183-9地號土地屬78板使字第1246號、78板使字第1247號及78板使字第1754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被告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併同原告等2人各別所有其他案外應稅土地核定課徵107年地價稅,原告陳兩傳新臺幣(下同)1,095萬1,164元,原告謝兩家386萬4,573元。原告等2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且其函復肯認系爭土地「確屬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事實為被告之課稅基礎,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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