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79號111年度聲字第3880號111年度聲字第3881號111年度聲字第388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侑勵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 律師
莊秉澍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張躍譯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 律師( 法扶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林奕伶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 律師被告 鄭柏漢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侑勵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號。
張躍譯於提出新臺幣拾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林奕伶於提出新臺幣拾貳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
鄭柏漢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侑勵之聲請意旨略以:我父母親已經70幾歲高齡,我希望能夠交保回去照顧雙親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吳侑勵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侑勵已經無與其他證人或同案被告勾串之虞,且被告家庭聯繫因素甚佳,也沒有跡象顯示被告會有畏罪逃亡之虞,本案已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從偵查中羈押到現在1年多,我母親一直都一個人在外,高齡,收入有困難,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等語;聲請人即被告張躍譯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事證已經調查完畢,被告張躍譯無羈押串證之虞,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林奕伶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羈押1年多,我身體本身不好,所內的醫療、飲食都缺乏,所以導致我其他很多疾病,我希望可以用具保代替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林奕伶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事證調查完畢,被告林奕伶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鄭柏漢之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我想跟家人團聚等語;聲請人即被告鄭柏漢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柏漢並無再去找證人勾串之必要及疑慮,且被告鄭柏漢於審理時,家人都有一直在場支持,家人全部都在臺灣,在這些親屬支持之下,被告沒有逃亡之虞,,請考量被告鄭柏漢已經羈押近1年6月,期間非短,請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4人所犯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1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1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4人前揭羈押原因雖尚存,惟被告4人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又本案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4人復坦承部分犯行,倘課予被告4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得以對被告4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之拘束力,而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是審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4人違犯本案情節、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吳侑勵如能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被告張躍譯如能提出18萬元之保證金、被告林奕伶如能提出12萬元之保證金、被告鄭柏漢如能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各自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即可確保日後本案訴訟、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施育傑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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