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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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重利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名上列被告因加重重利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名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吳文宏 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名原服役於陸軍步兵257旅,其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6月3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居所,以協助同袍吳文宏償還綽號「海哥」賭債為由,貸與吳文宏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每30天為1期,1萬元每期利息1000元,並預扣1萬元利息,吳文宏另簽立面額7萬元本票2張供作擔保。之後利息改為每10天為1期,每期6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於同年7月間,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吳文宏無法支付上開借款利息為由,要求吳文宏再借款2萬元,並約定每5天為1期,1萬元每期利息2000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冠名並分別於109年6月5日、6月15日、6月20日、6月26日、7月24日、7月30日分別取得2000元、3000元、4000元、1000元、6000元、4500元之重利。之後吳文宏因無力償付足額利息,繳付不正常,陳冠名進而提升為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於同年7月31日下午2時1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禮拜你就死了」簡訊予吳文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訊息,使吳文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取得吳文宏於同年8月8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女友 包杏涓 郵局帳戶之重利。嗣後吳文宏於同年8月12日燒炭輕生,幸及時送醫救治而未發生憾事。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4至30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311至313頁),並有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279至299頁)、被害人吳文宏所有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13至119頁)、被害人吳文宏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21至123頁)、包杏涓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275頁)、被害人吳文宏分別於109年7月3日、7月11日、7月18日簽發之本票影本共5張(偵卷第105至111頁)、被害人吳文宏與被告陳冠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23至103頁、第135至167頁)、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109年9月2日陸十飛人字第1090001433號函暨檢送之調查報告等附件各1份(警卷第3至23頁反面)、被告陳冠名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偵卷第277頁)、包杏涓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偵卷第274頁)、被害人吳文宏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偵卷第131至133頁)、被告陳冠名與被害人吳文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易字卷第49頁到51頁)、被害人吳文宏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一份(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經查,被告先貸與欸害人6萬元,係以30日為1期,利息為1萬元1000元,並預扣1萬元(實拿5萬元),依此計算上開借款之周年利率均為146%【計算式:①(6000÷30×365)÷50000×100%=146%】,之後利息改為每10天為1期,每期6000元,則周年利率高達438%。另貸與被害人2萬元,係以5日為1期,利息為1萬元2000元,依此計算上開借款之周年利率更高達1460%【計算式:①(4000÷5×365)÷20000×100%=1460%】,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20%之限制,亦高於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審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或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係異於尋常之極高額利率,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㈡又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2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已闡明將使債務人心生畏懼而取得重利等不當索討重利之行為,均加以規範並科以刑罰,而得獨立認係一種取得重利之暴力犯行,而酌以立法理由已揭示本罪之刑度係參酌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章之刑度,且參以實務上就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就其中強制、恐嚇均認為係該罪之不法內涵或一部行為之法理,應為本罪作相同之適用,亦即,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之情形,應視為取得重利之手段,祇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應再依同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及第306條論處。
㈡另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借款與被害人後,即於109年6月5日、6月15日、6月20日、6月26日、7月24日、7月30日分別取得2000元、3000元、4000元、1000元、6000元、4500元元之重利,因被害人未按期繳納足額利息,被告遂於同年7月31日下午2時1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禮拜你就死了」簡訊予被害人,以向被害人催討利息,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繼續償付利息,從而,被告原先雖係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惟 嗣顯 將犯意提升為以恐嚇方式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加重重利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先前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已為其後加重重利犯行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被告先前所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普通重利罪,均已為其後加重重利犯行所吸收,不再另論普通重利罪;又被告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重利,縱其行為尚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依上開說明,此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故就被告加重重利犯行所涉及之恐嚇行為方法,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於犯罪事實所述2次消費借貸關係,於附表所示時間,
接續多次向告訴人收取重利及加重重利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供
己花用,竟貪圖不法利益,乘被害人急迫、輕率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被害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甚且以恐嚇手段向被害人索討高額利息,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卷第71頁),足見其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貸放之金額、收取利息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害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斟酌被告之經濟情況,令其分期支付被害人相當數額損害賠償。又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負擔之宣告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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