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林俊翰
林思緯 (原名: 林庭毅
林舜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6之3土地),而反訴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686萬5,526元(計算式:系爭256之3土地公告現值13萬元/平方公尺×面積86.42平方公尺×反訴原告權利範圍【即19999/90000+19999/90000+5005/300000】=686萬5,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0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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