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67號具保人 楊皓童 被告 林韋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皓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上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韋辰(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楊皓童(下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6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考(110年度偵字第17488號卷第215頁)。又被告經本院傳喚到庭應訊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被告無著,且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10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各3份、個人戶籍資料2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1、155-159、185-1
89、201、319-323頁、本院卷二第31、35、59-83頁)。又被告另因殺人未遂、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發布通緝中,迄今仍逃匿,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