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訴人 游進昭 送達代收人 張雪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俱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訟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核,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