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上訴人何 姜瑞連
何美玲 何德富 何德祥 何美琴 何叚林 被上訴人 何金龍
何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各上訴人上訴範圍均不相同,各上訴人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亦應個別核定,是本件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三第三欄(上訴利益欄)所示;各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則核定如附表三第四欄(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依附表三第四欄(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一:原審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地號│上訴人│權利範圍│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將其於系│││││於起訴時之交易價│爭239地號之應│││││值│有部分各移轉││││││1/3予被上訴人2││││││人之價值││││││(即上訴利益)│├────┼────┼──────┼────────┼───────┤│系爭239│ 何姜瑞連 │450617/50000│系爭239地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地號土地│││於民國104年1月│何金龍部分:│││││之公告現值為131,│22,243,996元×│││││000(元/平方公│1/3=7,414,66│││││尺),故上訴人之│5元(元以下四│││││應有部分於起訴時│捨五入)│││││之交易價值應為││││││131,000元×├───────┤││││188.41平方公尺×│移轉予被上訴人│││││450617/500000=│何金盛部分:│││││22,243,996元(元│22,243,996元×│││││以下四捨五入)│1/3=7,414,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原審主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地號│上訴人│權利範圍│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將其等於│││││於起訴時之交易價│系爭279地號之│││││值│應有部分各移轉││││││1/3予被上訴人││││││2人之價值││││││(即上訴利益)│├────┼────┼──────┼────────┼───────┤│系爭279│何美玲│1/3│系爭279地號土地│各上訴人移轉予││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之公│被上訴人何金龍│││││告現值為131,000│部分:││├────┼──────┤(元/平方公尺)│20,824,197元×│││何德祥│同上│,故上訴人各人之│1/3=6,941,399│││││應有部分於起訴時│元│││││之交易價值應為││││││(131,000元×││││││476.89平方公尺)│││├────┼──────┤÷3=20,824,197├───────┤││何德富│同上│元(元以下四捨五│各上訴人移轉予│││││入)│被上訴人何金盛││││││部分:││││││20,824,197元×││││││1/3=6,941,399││││││元│└────┴────┴──────┴────────┴───────┘附表三: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利益│應負擔之│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原審主文│何姜瑞連│7,414,665元×2=│213,756元││第一項││14,829,330元│││├────┼────┼────────┼──────┼───────┤│原審主文│何美玲│6,941,399元×2│201,348元│││第二項││=13,882,798元││││├────┼────────┼──────┤│││何德祥│同上│201,348元│││├────┼────────┼──────┤│││何德富│同上│201,348元││├────┼────┼────────┼──────┼───────┤│原審主文│何姜瑞連│744,340元×2│23,626元│此部分裁判費由││第三項│何美玲│=1,488,640元││全體上訴人負連│││何德祥│││帶責任,是連帶│││何德富│││債務人中一人已│││何美琴│││繳納此部分裁判│││何叚林│││費,則其餘債務││││││人同免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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