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亦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向新竹商業銀行(業已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某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3日下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可找小姐出來援交,須至提款機確認身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9時57分許,至自動付款機匯出新臺幣(下同)4,
000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4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明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被訴於97年4月2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之麥當勞門口,將自己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鳳山第七支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6時許, 陳麒元 上網交友受詐欺而匯款9,983元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乙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140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7年8月13日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案被告雖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惟被告仍僅有一幫助行為,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本案與前案顯係事實上同一案件。
㈡又本案檢察官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就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本案中之辯解,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25號案件大致相同,均謂其係找援交而受詐騙,並因此匯款及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而觀諸本案卷證資料,檢察官未就被告上開辯解為其他查證,自難謂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參以本案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康祈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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