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訴人 楊閔翔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春菊 被上訴人 莊順發 法定代理人 莊何美蘭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890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3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應以其配偶莊何美蘭為監護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6年5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5萬元、票號006076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49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98年度司執字第105714號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均並非真正,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亦無原因關係存在,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利益。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7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且被上訴人係因於96年5月21日與上訴人母親陳春菊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餘額,計積欠陳春菊725萬元,且陳春菊資金係以上訴人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所得,為保障上訴人權益,陳春菊乃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938號裁定准許,嗣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5714號清償票款案件強制執行。
㈡本件爭點⒈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⒉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陳春菊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是否有理由?其債權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所明定,是在票據上同時有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時,執票人若能證明簽名係發票人所為,發票人再抗辯印文非真正,固亦無法解免其負票據責任;惟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簽名及印文均為發票人親為,經發票人否認簽名及印文真正,並能證明票據上簽名非其本人簽名時,衡諸經驗法則,應非發票人本人蓋用印文,則執票人除應證明印文真正外,並應就發票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印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均係偽造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執票人即上訴人就本票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母親陳春菊稱: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都是被上訴人
本人親為(見本院卷第110頁)。然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真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系爭本票上「莊順發」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貸款定型化契約書、現金支出傳票、鳳山市農會活期存款收入傳票、便條紙、陳報狀原本及附件上「莊順發」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語,並於所附筆跡鑑定分析表比對說明:「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等語,此有該局99年5月3日調科貳字第0990019093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上訴人雖一再抗辯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親簽,雖筆跡不同然神韻相同云云,然調查局係專業鑑定機關,並依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作出鑑定結果,自較由肉眼觀察之結果為精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它佐證證明,且與上揭鑑定結果不符,尚不足認系爭本票上「莊順發」之文字,係被上訴人所親簽。從而,應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莊順發」簽名之真正,未能舉證證明之,則接之上揭說明,亦足推認其上印文非被上訴人親自加蓋;上訴人自應就印文真正及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加蓋為舉證。
⑵上訴人另提出義大利DelTongo原裝進口廚具訂購合約書、
工程合約及捲門工程合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5-74頁),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代表唯超公司與他人簽定上開契約文書上印文相同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本票上「莊順發」印文與上訴人提出上述文書上「莊順發」之印文,認:「順字右下『點』的部分,順字『頁』部分右上『撇』的部分,與其他書證上的運筆不同」,此有本院100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可參。雖上訴人主張可能係蓋印時力道不同,而造成上述差別,惟系爭本票及上述文書上「莊順發」之印文,並非係字體粗細或濃淡之差別,而係有筆順方向不同之歧異,應非上訴人所稱係用印力道大小所造成之差異。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上印文之印章予陳春菊,係為唯超公司業務運作之需要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則系爭印文縱屬真正,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經授權作被上訴人私人借貸簽發本票使用,或係被上訴人親自蓋印。從而,應認上訴人就印文部分真正及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蓋印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系爭本票上印文與上述文書上印文依肉眼判斷,即有不同,亦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上訴人提出有莊順發簽名確認725萬元開立本票之便條紙1份
(見原審卷第209頁),惟上述便條紙上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尚有疑義。縱認上述便條紙係被上訴人所簽寫,然其上僅記載「開立商業本票乙張」等語,並未記載開立之本票號碼為何,尚難僅以上開便條紙遽認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其上之印文,均
無法證明係真正。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並非其所簽發,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再以票據原因關係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
發,然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並不足以推認票據是否真正。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與上訴人或陳春菊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證明本票真正後,始有探究之必要。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真正,則本院亦無再就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為審究。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執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57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938號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以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所執前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債權,既經確認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714號強制執行事件有異議事由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93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進行98年度司執字第105714號強制執行程序,即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7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林岳葳法官張茹棻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