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37號、第18377號、第20063號、第212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8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坤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坤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2日某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於99年3月15日至99年3月18日間某時許,以每本帳戶每月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為下列之行為:㈠於99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於MSN網路上自稱「星星」,向 李宗翰 佯稱以3,000元代價援交,需至ATM確認身分云云,致李宗翰陷於錯誤,於99年3月18日下午6時55分許,依指示操作ATM轉帳2萬9,988元(不含17元手續費)至吳坤泰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帳戶。㈡於99年3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以電話向 龔畇翔 佯稱誤將網路付款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ATM重新輸入更新資料解除設定云云,致龔畇翔陷於錯誤,於99年3月18日晚間8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臺灣銀行」,依指示操作ATM轉帳2萬9,989元(不含17元手續費)至吳坤泰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戶。㈢於99年3月18日下午1時許,先以電話向 謝碧琪 自稱 陳福旺 警員,佯稱謝碧琪在桃園縣楊梅鎮(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楊梅區,下同)遺失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後遭盜用,涉嫌洗錢案件,再由另一成員以電話自稱 陳俊偉 書記官,向謝碧琪佯稱必須將10萬元匯至信託安全帳戶云云,致謝碧琪陷於錯誤,於99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至新北市○○區○○街之「土地銀行」,依指示而將10萬元匯入吳坤泰所有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㈣於99年3月18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向 劉勇裕 佯稱誤將網路付款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勇裕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46分、6時50分許,依指示操作郵局ATM轉帳1萬1,064元、9,533元(均不含17元手續費)至吳坤泰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帳戶。㈤於99年3月18日下午8時17分許,以電話向學牧民佯稱因商場人員操作錯誤,將貨款支付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學牧民陷於錯誤,於99年3月18日晚間8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88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師大分部」,依指示操作ATM轉帳1萬4,053元(不含17元手續費)至吳坤泰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嗣李宗翰、龔畇翔、謝碧琪、劉勇裕、學牧民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李宗翰、龔畇翔、謝碧琪、劉勇裕、學牧民之證述。
㈡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函暨所附之被告吳坤泰開戶資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函暨所附之被告吳坤泰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函暨所附之被告吳坤泰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㈢證人李宗翰、學牧民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㈣證人龔畇翔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㈤證人謝碧琪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法務
部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傳真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執行公證處監管信託證明影本各1份。
㈥證人劉勇裕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
㈦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份。
㈧被告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吳坤泰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吳坤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交付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使用,使「阿龍」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李宗翰、劉勇裕(遭詐欺取財2次,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1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遂行2次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同時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戶資料予「阿龍」,使「阿龍」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龔畇翔、謝碧琪、學牧民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1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遂行3次詐欺取財犯行,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上開其所有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分於不同時、地所為,顯係基於不同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一定之智識水準,竟為圖小利,隨意將己身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且於交付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帳戶資料後,另再度交付合作金庫銀行路竹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戶資料,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尚能理解上開行為之不當,並已償還被害人龔畇翔所受損失,且與被害人李宗翰、劉勇裕及學牧民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而已償還部分金額,犯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佳,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所受之損害,及尚有其他被害人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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