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月28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318號室,徒手竊得 鄭伃 利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乙張。嗣於99年6月25日3時50分許,被告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自其所駕車輛右前座置物箱內起獲 鄭伃利 之上開證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鄭伃利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鄭伃利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951號卷(下稱審易卷)〉,本院審酌證人鄭伃利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警詢之證述,尚無符合其他認為有證據能力之例外規定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不符合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則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鄭伃利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仍可作為本案彈劾證據使用。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除證人鄭伃利於警詢之證述外,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伃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為警查獲時,確持有告訴人之上開證件,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9年5月28日聽綽號「 幼幼 」、本名 周育廷 之人說告訴人因深夜未歸遭警帶回警局,需證件確認身分保她出來,才會於同日6時許,經佳宏飯店櫃檯人員協助開門,進入告訴人投宿之318室,從告訴人錢包拿取系爭證件欲至警局,但伊當天因不知用什麼身分進去就沒進警局,後來因聯絡不上告訴人,才會一直將證件放在車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當時「幼幼」是用他0000000000號電話打到伊手機0000000000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6月25日3時5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大順路口為警攔查時,自其所駕車輛右前座置物箱內起獲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下稱系爭證件),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就系爭證件失竊或遺失之地點、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鄭伃利
於警詢時證述:系爭證件應該是被告載我出去時乘機竊取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系爭證件可能是99年5月間某日晚上,我跟朋友 楊惠鈞 及被告出去玩,在被告的車上遺失了。我覺得是在車子裡遺失的,因為我有把包包放在車子裡離開過再回來等語(見偵卷第
14、15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改稱:我99年5月28日前有住在佳宏飯店3、4天,系爭證件是放在包包裡,當時我忘記帶包包,偵查中我以為是在被告車上不見,才說是在被告車上不見的等語,所述前後明顯不一,真實性自堪質疑,則告訴人之證件究竟在何處、如何遺失、是否確為被告至佳宏飯店318室所竊取,當非無疑。
㈢被告雖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99年5月28日
6時許,經飯店櫃檯人員協助開門,在佳宏飯店318室,從告訴人置於該房間之包包中竊取系爭證件,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至佳宏飯店318室竊取系爭證件一節,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飯店住房紀錄或飯店人員可資佐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自難遽信,且被告所陳之竊取地點、情節,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不相吻合,更顯可議。
㈣又被告供稱受「幼幼」電話通知,至佳宏飯店為告訴人拿取證件到警局之情詞,雖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99年5月間我有因為深夜未歸被抓到警局,當天我沒帶證件,我以為證件還在佳宏飯店,所以請朋友幫我打電話給綽號「幼幼」的周育廷,叫「幼幼」去飯店幫我拿證件去警局,後來「幼幼」沒有到警局找我等語(見易字卷第78至80頁);及證人周育廷於本院審理中證陳:99年5月間綽號「小Q」的告訴人曾被抓到警局,我記得不知道是她還是另一個朋友有打電話叫我跟綽號「小麥」的被告講,幫告訴人拿雙證件到警局,告訴人的證件放在佳宏飯店,我跟被告有到三民二分局門口,但不曉得怎麼進去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相符,然證人即告訴人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為全然相反之證述:我5月28日在警局時沒有打電話叫人家幫我找證件,也沒有打電話給「幼幼」叫他幫我找證件,他不知道我證件不見,我沒有跟他講過等語(見偵卷第15頁),其證詞前後相互矛盾,尤難驟採。況經本院查詢被告、綽號「幼幼」之周育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9年5月27、2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易字卷第8至48頁),2人間除於99年5月27日晚間19時54分許曾有通話外,別無其他通話紀錄。則被告所供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證件之情,本已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以核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中關於如何遺失證件之證述相左,甚且就其所述竊取前後與相關人之聯絡,亦查無通聯紀錄等實據,實無從令本院形成確有其事之心證。從而縱被告持有告訴人證件之緣由,因被告之陳述可疑而不明,仍不得徒憑其持有系爭證件之事實,率謂必為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竊得。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系爭證件確係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所竊取,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