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57號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昱瀚
陳宏進 被上訴人 劉東 原被上訴人 劉東瑋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遠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5日本院99年度旗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0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 劉東原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德廷 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東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宏霖預拌混擬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霖公司)於民國91年9月3日邀同訴外人 劉德英 及被上訴人2人之被繼承人劉德廷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用以購買車輛,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利率則為年息16.05%,依約宏霖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納時,除喪失分期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因宏霖公司自92年5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上訴人拍賣宏霖公司所有之車輛獲償247,900元後,前開借款尚餘256,291元未清償,迭經上訴人追討,宏霖公司及劉德英、劉德廷均置之不理。又因劉德廷其後已於96年11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2人為劉德廷之繼承人,復未依法為拋棄繼承,依法自應負清償上述借款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宏霖公司、劉德英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6,291元,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0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並未自劉德廷處取得任何遺產,且直至上訴人起訴始知劉德廷負債,復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認上訴人所請求判命宏霖公司及劉德英連帶給付如前開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所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此部分未據宏霖公司及劉德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業告確定),惟就被上訴人之部分,均應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復補稱:被上訴人2人係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向本院家事庭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係為脫免債務,而其中被上訴人劉東原聲明拋棄繼承之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另被上訴人劉東瑋亦僅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被上訴人均仍應就所繼承自劉德廷之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又原審僅依據國稅局回函而認被上訴人2人未繼承被繼承人劉德廷任何財產,並逕認被上訴人2人無法清償,自有未當,且繼承人是否得有實體上遺產或僅有陳報遺產清單之有無,並非繼承人是否有自被繼承人處獲得利益之唯一判斷,被繼承人劉德廷與被上訴人2人為父子關係,自被繼承人處獲有之利益自非僅屬繼承發生後被繼承人所留之財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6,291元,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0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均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劉東原之部分: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劉東原之被繼承人劉德廷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猶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借款契約書、逾期放款回收明細表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7-9頁),因被上訴人劉東原未於本院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被上訴人劉東原確為被繼承人劉德廷繼承人乙節,同有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而被上訴人劉東原雖於原審辯稱已合法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云云,惟被上訴人劉東原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調查後,認被上訴人劉東原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法定期限而予以駁回,有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68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然查,被上訴人劉東原在劉德廷生前,並未與劉德廷同居
共財之事實,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外,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而被上訴人劉東原係於99年間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乙節,則有上開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苟被上訴人劉東原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被繼承人劉德廷於生前猶負有債務,衡情至少應為限定繼承之舉,是應堪認被上訴人劉東原應確係於繼承開始時,因未與被繼承人劉德廷同財共居,而不知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致方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㈣又因系爭借款,係匯至宏霖公司之帳戶由宏霖公司取得,
並供宏霖公司用作購買車輛等情,已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上訴人劉東原或其被繼承人劉德廷既均未自系爭借款中取得任何款項,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劉東原曾自系爭借款中取得任何利益。苟由被上訴人劉東原於被繼承人劉德廷死後繼續履行系爭借款之清償債務,自難認為公平,而應有上開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
㈤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劉德廷財產資料核閱之結果
,被繼承人劉德廷於96年間,仍有薪資所得,故顯非無工作之日,故縱被繼承人劉德廷名下無任何登記之財產,亦未有任何申報遺產稅之資料,亦難逕認被繼承人劉德廷未遺留有任何包括動產、金錢之財產可供繼承,在被上訴人 劉東原復 亦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之情形下,自難認被上訴人劉東原確未繼承得任何遺產。
㈥從而,本件既無法認定被繼承人劉德廷是否全無遺留任何
財產,惟被上訴人劉東原應有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劉東原自應於繼承劉德廷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前述款項之責。
(二)關於被上訴人劉東瑋部分:㈠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規定甚明。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溯及喪失繼承權,無須承受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為法律規定之效果。
㈡經查,被上訴人劉東瑋雖確為被繼承人劉德廷之繼承人之
一,有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惟被上訴人劉東瑋於知悉對被繼承人劉德廷之繼承開始後,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家事法庭調查後准予備查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151號民事拋棄繼承聲請卷宗核閱無誤。
是被上訴人劉東瑋既已合法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論述,自不承受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上訴人以被繼承人劉德廷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劉東瑋則為劉德廷繼承人,而基於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東瑋給付上訴人256,291元,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0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劉東原既未合法拋棄對被繼承人劉德廷之繼承權,復無法確認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然在仍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適用之情形下,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德廷遺產範圍之限度內,對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僅由查無被繼承人劉德廷遺產申報資料,即遽認被上訴劉東原未繼承得任何遺產,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劉東原之全部請求,尚嫌速斷而無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誤,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尚非全屬無據,爰由本院就不當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就被上訴人劉東原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上訴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另就被上訴人劉東瑋部分,既已合法拋棄對被繼承人劉德廷之繼承權,自對系爭借款不再負清償責任,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劉東瑋應與被上訴人劉東原連帶清償前開款項,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其理由構成雖與本院有異,惟結論尚無二致而應予維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曾子珍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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