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犯罪法條業經到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不正利用電腦設備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悉數賠償四海加油站之損失(見卷附之和解書該清償證明一紙),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56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淇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