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5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交簡字第184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被告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甲○○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40日,公訴人亦同意依被告之請求科刑(見本院9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素行良好,遭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為96.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88毫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及公訴人之求刑為適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拘40日,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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